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強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強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張顥瀚 」
名義之簽名壹拾陸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
「基於行使偽造署押、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行所載之「長青」更正
為「長安」,另將附件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
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
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
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
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編號1、2、3、5、6、7、9、10、
11、12所示之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通知書及偵訊筆錄,均係警察、偵查機關依法製作,內容記
載雙方問答、扣押之執行結果、採尿人編號情形、通知情形
及鑑驗結果,則被告冒「張顥瀚」之名,在其上簽名捺印,
不過確認其係接受詢問、扣押、採尿、通知或鑑驗之人,做
為人別確認或辨識而已,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係單純偽
造署押。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張顥瀚」名義
之署押,則係表彰「張顥瀚」本人知悉其因屬現行犯而為警
逕行逮捕且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之證明,
均具私文書之性質,則係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
、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2、3、5、6、7、9、
10、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均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
意所為,其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姓名接受調查
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張顥瀚之個人法益造成之侵
害、影響員警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之「張顥瀚」簽名16枚及指
印2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警察、偵
查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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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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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1月17日上午3│受詢問人欄、騎│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19│
││時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縫處、被訊問人│之署押共6枚(簽名│至21頁│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欄│2枚、指印4枚)││
││偵訊(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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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1月17日上午8│受詢問人欄、騎│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23│
││時56分新北市政府警察│縫處│之署押共8枚(簽名│至27頁│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2枚、指印6枚)││
││偵訊(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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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33│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之署押共4枚(簽名│頁│
││知本人通知書││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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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35│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之署押共3枚(簽名│頁│
││知親友通知書││1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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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受執行人簽名捺│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39│
││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印欄、受執行人│之署押共6枚(簽名│頁│
│││欄、騎縫處│2枚、指印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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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所有人/持有人│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41│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欄、騎│之署押共4枚(簽名│頁│
│││縫處│1枚、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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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扣│空白處、騎縫處│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43│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署押共4枚(簽名│頁│
││之物證明書││1枚、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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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45│
││││之署押共2枚(簽名│頁│
││││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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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受檢人欄│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47│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之署押共2枚(簽名│頁│
││體編號對照表││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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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嫌疑人簽章欄│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49│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之署押共2枚(簽名│頁│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1枚、指印1枚)││
││報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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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被告知人欄│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17│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之署押1枚(簽名1│9頁│
││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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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受訊問人欄│偽造「張顥瀚」名義│偵卷第18│
││9年11月17日下午3時││之署押1枚(簽名1│1頁│
││53分訊問筆錄││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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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署押43枚(含簽名16枚、指印2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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