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淑慧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8時至9時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台3線與苗20線路口旁之三聖宮,飲用雞酒及米酒後,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台3線99.3公里處,與警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淑慧業於114年6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