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故本案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陳思賢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賢自民國114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居所飲用酒精。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盧竹區南崁路與南竹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袁薏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2)日凌晨0時41分許,對陳思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薏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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