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末3行「抽血」補充記載為「該院於同日3時15分許、6時4分許抽血」、末2行「為每公升0.34毫克」更正為「分別為144.9、68.02mg/dl」(見偵卷第12、37至39頁);證據名稱增列「為恭醫院114年4月29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246號函暨該院檢驗部檢驗報告2紙」(見偵卷第37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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