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大埔十街鄰近大埔三街處,因身體不適而有咳嗽現象,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靠路旁,迨不適情況緩解,再續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俊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行駛而仍貿然繼續前行,致車輛失控斜向撞擊大埔十街西向車道路旁路人即告訴人顏 王秀金 及被害人 孫巧宴 (已撤回告訴),致 顏王秀金 受有左上顎第二顆小臼齒骨裂、鬆動、頭部挫傷併右後頭皮撕裂傷及左手肘、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王秀金告訴被告黃俊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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