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健雄
陳楙樺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欄位
誤寫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至3行
(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欄㈠第2至12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其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