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銘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琮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公園六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蔡欣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六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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