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
(一)、(二)所載編號七至十二之被告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理由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對造,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提上訴理由(一)、
(二)狀,均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七至十二(將補提)」之文字,而迄未補提記載被告七至十二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此一欠缺,乃屬可補正之事項,自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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