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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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1月1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裕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23時20分許,因駕駛人 蘇超群 因職業駕照逾審註銷期而駕駛該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在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40公里處時,經警攔停查獲並掣單當場舉發「將車輛交給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罪本公司違規交由駕駛人,且公司每個星期都定期上網與公路監理站資訊業務查詢,本件公司有通知駕駛人應將車子在1星期內交回,且要換發普通駕照,但是駕駛人未交回車輛,當天駕駛人開車去保養車子乃其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故本公司巳盡監督責任,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於91年1月17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含運輸業者),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惟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末按上揭條文第4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因職業駕照逾審註銷期間之蘇超群,於93年10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40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為營業大貨車本來就是駕駛人蘇超群在保管,駕駛人蘇超群的駕照逾期審驗,是他個人行為,公司是每星期都上公路監理站加值服務網網站,查詢駕照是否有效,我們查詢之後發現駕駛人蘇超群有逾期,就告訴駕駛人要換發普通駕照,不能開職業大貨車,違規是駕駛人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我們有通知駕駛人應該把車子在1星期內把車子拿回來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然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欲免責,必須舉證其已盡查證及督促義務。然本件異議人到庭所稱每星期均有上網查詢駕駛人之駕照情形,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查詢及督促責任。況本院已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異議人上網查詢之紀錄,由該單位於94年3月28日函覆之資料觀之,異議人於93年8月至10月期間,僅於93年10月30日查詢駕駛人蘇超群的資料2次,與異議人所稱每星期皆會上網查詢相差甚遠,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所稱:每個星期均上網到公路監理站加值服務網,該網站可提供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之功能等語,縱然為真,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函覆資料觀之,異議人所辯,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第查,本件駕駛人蘇超群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3年3月1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逾審逕註後,並未將註銷之職業駕照繳回監理所重新換發普通大貨車駕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1月5日北監營字第0938004176號函可參,而本件駕駛人蘇超群乃於93年10月15日仍有本件駕車行駛道路之事實,而蘇超群係於93年10月18日始將註銷之駕照繳回換領普大貨後重考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上該監理所93年12月15日北監駕字第09300027106號函可稽,是縱認異議人確實每星期都上網查詢駕駛人之資料屬實,惟觀諸蘇超群乃早於93年3月12日即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逾審驗而被註銷職業駕照,而本件駕駛人係於93年10月15日有駕車行駛道路之事實,而異議人在每星期都有上網查詢之情形下,竟於7個月間,都未發現駕駛人蘇超群有逾期審驗而被註銷職業駕照之事實,孰能置信。足見異議人所稱每星期都有上網查詢駕駛人之駕照是否有效云云,不足採信。且異議人對其有督促駕駛人蘇超群於1星期內將車子交回公司乙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一般情形,倘若異議人已盡督促義務並要駕駛人將其保管之車子交回公司,衡諸常情駕駛人應會將車子交回,而不可能再將車子開去保養,且異議人所稱,車子保養的費用是駕駛人自己出,再向公司請款之情,亦不符合經驗法則。綜上各情以參,均顯示異議人對大貨車之管理並不嚴謹,亦未明確限制公司司人員不得擅自違規駕駛,且未能提出案發前已有關於駕駛監督之管理機制,或常態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及約束管理稽查行為,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之措施或方法,從而本件縱使異議人未指示蘇超群駕駛該車,亦難認異議人已善盡相當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違規之情形,已屬灼然,自無從以本件違規係蘇超群之個人行為,作為諉責之託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條文,爰予補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