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85號原告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
7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85年1-2月營業稅已申報惟未繳納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832,801元,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獲其84年12月漏報銷售額及85年1月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經該分處審理違章成立,以85年11月11日85北縣稅法裁字第1640號處分書、85年12月4日85北縣稅法裁字第16899號處分書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前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已於繳納期限前合法送達原告,其限繳日期分別為85年3月15日、86年9月29日、86年9月29日、86年1月10日及86年1月10日,因原告皆未申請復查而確定,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移送強制執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正。故原告遲至93年12月27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其郵寄信封之郵戳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之前因遭暴力討債及淹水等情,致相關資料佚失,嗣於93年12月間查得葛樂利國際紙業公司及泉昇公司所欠原料紙張合計1500萬餘元,未依營業稅法第15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扣減進項稅額,致稅額計算錯誤,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規定,提起復查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復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之,原告既未在前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原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即已確定,原告所稱前開事由,係屬原處分確定後,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再開行政程序;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原告執此主張並未逾法定復查期間,即非有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