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評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林國佑被告 張斐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元評為臺中市○○區○○街○○號「久福電子遊藝場」之服務人員,被告林國佑、張斐武分別為該遊藝場之泊車人員、服務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上12時許,告訴人 盧志興 與友人 徐嘉良 前往上址消費時,在上址2樓,告訴人盧志興因友人徐嘉良遭羅元評掌摑而上前理論(傷害徐嘉良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羅元評、林國佑、張斐武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盧志興拖至上址1樓,分由被告林國佑持警棍毆打告訴人左手,被告羅元評持鋁椅毆打告訴人背部及頭部,被告張斐武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羅元評、張斐武及林國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元評、林國佑、張斐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