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龔維智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年
度北簡字第4525號、95年度簡上6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土地複丈費5,900元
合計 9,320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即9320×2/5=3728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