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秉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及威士國際信用卡,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
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6年4月9日繳交3,451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共計積欠348,417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338,890元
及遲延利息部分為9,527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