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月28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8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
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利息。
(三)被告又於93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分50期清償,後未清
償部分為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
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6年6月6日止,共積欠333,835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26,750元及利息部分為1,734元,共計
28,484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63,716元及利息部分為
4,137元,共計67,853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24,302元及利息部分為13,196元,共計237,498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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