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被告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 楠嵩 九0執五八三0字第六八六五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罹患內彌耳氏症(平衡神經失常)多年,並有心肌梗塞症狀,近來常昏迷、行動無法自制而定期在醫院檢查,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聲明異議人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三0號重利案件刑罰之執行,嗣手術後恢復正常狀況再執行,詎料竟遭檢察官駁回聲請,為恐有害聲明異議人之生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保證書為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
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重利為常業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刷卡機二台、信用卡簽帳單八本、估價單十二本、借款客戶資料一捆均沒收,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甲○○部分,改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刷卡機二台、信用卡簽帳單八本、估價單十二本、借款客戶資料一冊均沒收,復經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裁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為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