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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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圍牆上壓克力板及致令他人之鐵門、圍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妹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遺產分配問題,對甲○○○甚為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甲○○○住宅前,持其所有之鐵撬一支,敲打大門門鎖及圍牆上之壓克力板,致該大門門鎖及壓克力板破損、變形,並以黑色噴漆噴寫在鐵門及圍牆上,致使該鐵門及圍牆無法除去該噴漆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復按鐵門及圍牆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遮風蔽雨及防閑之屏蔽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鐵門及圍牆,將嚴重影響鐵門及圍牆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鐵門及圍牆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雖敲損大門門鎖及圍牆上之壓克力板,並噴漆於鐵門及圍牆上,然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為一個毀損行為,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率而暴力相向,實屬不智之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