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與其網路上剛認識之女友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園旅社二0三室休息,趁乙○○如廁之際,竊取 欒女 所有放置於桌上包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未經告知即離開該旅社,嗣經欒女出來發覺上開物品不見,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共至麗園旅社休息,並獨自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台北下來,後因父親電話聯絡要求伊回台北,但因欒女不讓伊離開,始會在被害人如廁之時離去,並未竊取欒女之物品云云。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依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在鳳山麗園旅社,我們在網路上認識,我們認識一天,他找我去旅社休息,我們先聊天看電視,後來他說要跟我借手機打給他爸爸,等他講完後把手機還給我,我就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就說要去上廁所,我一進去後,他馬上跟我說要出去買飲料,約五分鐘後我出來時,放在書包內的皮包中一千元及手機T一八不見了。
我當天就馬上去報案。」(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陳稱:「(問你父親何時打電話找你?找你何事?)約下午一、二點時,那時我們人在街上逛街,我父親要我趕快回台北,因為他說他身體不舒服,要我陪他去醫院。」「(問為何到旅社?)因為我下來高雄二、三天需要洗澡。」「(問到旅社約幾點?)七點多。」「(問到旅社後父親有再打電話來?)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與被害人所陳,被告與被害人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而在當日下午一、二時餘,被告曾接獲父親來電要求被告回台北,惟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尚在逛街,被告並未馬上回家,而在當日下午七時許又約被害人前往旅社休息,而後始於下午七時四十分餘獨自離去,是若被告確因父親要求而急欲返回台北,則為何在接獲電話不立即返回台北,卻再邀約被害人前往旅社休息,且在距接獲電話達五小時餘後,始趁被害人如廁之際始匆匆離去,是被告匆匆離去旅社之動機顯非無疑。另在被告離去後,被害人自洗手間出來房間時,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一千元及手機均告遺失,亦據被害人陳稱如前,從而,該房間內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而被告雖經父親聯絡要求返回台北,惟亦應無急迫性,後竟在被害人如廁之時匆匆離去,且在被告離去,被害人自洗手間出來後又即發現手機及現金均已遺失,是依此足認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現金一千元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見被害人如廁,未能注意其包包之際,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手機,有所不是,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