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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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由本院通緝後開始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高雄市○○路二八六之九號五樓之一之運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昌公司),並擔任業務員工作,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公司貨款三十七筆共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至其個人投資之生意上或用以軋票,嗣因投資生意失敗,無法還款,事經運昌公司向客戶核帳時始為公司發覺,甲○○要求告訴人公司寬恕,乃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予運昌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資以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答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按月償還十萬元,運昌公司為慮及其前途,予以同意,奈甲○○僅償還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未將餘款歸還,運昌公司乃訴請偵辦。
二、案經運昌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任職於運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離職了,公司叫我先開支票給公司,這些帳再給我去收。後來因我的支票跳票,公司的經理乙○○說錢他要先還給公司,我再慢慢還他,後來因有困難才沒有繼續還錢,至於收的錢是否有三十七筆已記不清了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運昌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稱:被告有向客戶收了一百多萬元之帳款而挪為私用;被告拿去(貨款)進了一批貨是挪用這筆錢去進貨,後來財務發生問題且公司發現他帳款已收未交回,追查後才知他挪用去作生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是八十五年在運昌公司上班,直到八十七年才離職,他是負責外務,要負責收取客戶的貨款,收取後月底繳還公司,這些錢不可以拿來使用,要先放在身上,起訴書附表是公司製作的,這是被告向客戶收的錢,這些錢被告有八十幾萬元沒有繳回公司,這些錢被告是在離職前應該去收的,有八十幾萬元沒有繳回公司,沒有繳回的錢,公司要被告慢慢還給公司。至於那張借據,是被告的媽媽說要讓被告慢慢還給公司,公司也同意這筆錢耍讓被告慢慢歸還,因當時我是被告的直屬長官,我也要負百分之三十的責任,被告除了這張借據外,也開了八張本票,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司。這些錢被告有收,但被告沒有繳回公司,公司發現之後才叫他開借據跟本票,當時公司已經知道被告己經把這些錢收回去,後來被告交給公司的票也跳票,我並沒有說他欠公司的錢由我先還給公司,被告再慢慢還的話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開給公司的借據是因為向客戶收款之事才簽此借據,在公司負責收帳,每三個月結算,每月與公司會帳,所收的款項我拿去軋票(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所收入之貨款原要還公司,後因其他投資虧錢才去支付其他債務等語(參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於離職前確已收取客戶之貨款,頓生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貨款挪為其私人投資之用至為灼然。此外復有乙○○所發之存證信函一紙、被告所書寫之借據一份、本票八紙及其母親陳洪敏所簽發之支票四紙等附卷足佐,被告所辯因當時伊要離職,公司叫伊先開支票給公司,帳款再給伊去收取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換言之,如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縱事後將款項歸還,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成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三九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為其私人投資之用,縱事後得運昌公司之諒解,將侵占之款項歸還運昌公司,要無解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斷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運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之態度尚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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