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每天即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煙檢字第一八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經警查獲時,當場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八0八七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九八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八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認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聲請本院依法沒收之,惟上揭毒品與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亦非本案所扣押,是本院爰不併與宣告沒收。至被告是否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