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已離婚分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甲○○住處客廳,向甲○○稱:要到廚房拿菜刀,與妳同歸於盡等語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之安全。嗣經甲○○報警後,警員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喝了酒,只記得打了兒子一巴掌,不記得有恐嚇甲○○行為,而伊深愛家人,應不致於恐嚇家人云云。惟查,被告對甲○○為前開恐嚇言詞之犯行,除經甲○○指訴綦詳外,並經被告之子乙○○(000年0月0日出生)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明(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乙○○係被告之子,原無誣陷被告之理。雖被告另一子丙○○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講要同歸於盡等語,但被告係在客廳為前開犯行,其行為時乙○○係在客廳內,丙○○則在房間,此亦為乙○○、丙○○二人所證明,則丙○○應係在房間內而未能聽聞,故其所證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之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因酒後致一時衝動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其雖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及恐懼,惟對社會秩序並非有嚴重之危害,且事後已居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欲探視其子,竟僱請不知情鎖匠破壞上址甲○○住處大門門鎖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在陽台損壞落地門窗玻璃後進入客廳,在客廳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上三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經本院記明於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