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周志煌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台三線九如段南向四三四‧九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經以測速拍照方式採證後,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惟該路段南向原限速七十公里,行至異議人遭測速照相之位置約五十公尺前,始限速為五十公里,則駕駛人若以原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至該處,發現限速改為五十公里後,開始緩緩減速以免遭後方車輛追撞,於二點五秒左右後行至測速相機位置時,仍無法降至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而仍遭舉發,無異迫使駕駛人不顧安危緊急減速、致生危險,故原舉發未顧及車輛減速所需之相當距離,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合先敘明。又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台三線九如段南向四三四‧九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經以測速拍照方式採證後,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並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期日前繳納罰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建交裁字第八五七0號覆函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測速採證照片、違規路段限速標誌標線照片、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經異議人自承無訛。
(二)異議人雖稱台三線九如段南下路段原限速七十公里,行至異議人遭測速照相之位置約五十公尺前,始限速為五十公里,則駕駛人若以原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至該處,發現限速改為五十公里後,開始緩緩減速以免遭後方車輛追撞,於二點五秒左右後行至測速相機位置時,仍無法降至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而仍遭舉發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測量結果,台三線九如段自南向四三0公里處起至四三六‧七公里處止,限速均為五十公里,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里警交字第一八二四號覆函可考,其中南向四三四‧五公里處,於路口中央分隔島上及路面車道上均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標線,亦有違規路段限速標誌標線照片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是至遲自台三線九如段南向四三四‧五公里處起,駕駛人即應發現該路段速限變更而依速限行駛,本件異議人卻在該路段南向四三四‧九公里處仍以時速六十一公里速度行駛,距五十公里速限標誌、標線已有0‧四公里即四百公尺,其未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殆無疑義,且原舉發機關在速限標誌、標線後四百公尺處設置測速採證相機、舉發超速違規,自亦無迫使駕駛人緊急減速、致生危險之不當,蓋駕駛人於四百公尺之距離內降低行車速度二十公里,並無緊急煞停、導致後車追撞之危險。
(三)從而,異議人既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台三線九如段南向四三四‧九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之違規事實,復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自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