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宏華資訊廣場」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之日本卡通動畫,係由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取得該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重製權,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案外人 黃年達 所經營之年登企業社買受該著作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三片,並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陳列於前開「宏華資訊廣場」販賣、散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卡通動畫之影音光碟片一片。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尚包括無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應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之指訴、被告坦承販賣本案視聽著作,及扣案之光碟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販賣「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之日本卡通動畫影音光碟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並未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告訴人並不得依著作法第四條一款之規定,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除據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指訴外,無非係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除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外,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日本國東京都
文京區音羽一丁目二番三號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日本平成十年十二月一日將該視聽著作在臺灣之戲院上映權、無線電視放映權、有線電視放映權、錄影帶、影音光碟、雷射影碟之重製發行販賣權,獨家授權告訴人,授權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告訴人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原產地證明、首次發行證明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該視聽著作係屬於著作權法第四條所稱之「外國人之著作」一節,應無疑義。
㈡又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上映」則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發行」乃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電視上播放或電影院內上映視聽著作,均非屬「發行」,「發行」僅需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即為已足,至於該重製物為何,則無限制,因而視聽著作不僅能透過錄影帶發行,亦能透過影音光碟發行。本件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雖主張「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嗣於翌年一月十五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並提出前開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以為根據,惟查:告訴人指陳本案視聽著作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固提出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為據,並與EVANGELION年表上記載「VT&LD『新世紀エヴヶンゲリオニ劇場版BOX』發壳。『ミト新生』『THEENDOFEVANGLION』を收錄」等文字相符;惟該等文件僅足證明「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之合輯,亦即「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視聽著作,係於該日首次發行,惟本件「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係由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先前即創作之「DEATH」及新創作之「REBIRTH」二部卡通動畫組
合構成,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應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十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該案被告 洪敦永 提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EVANGELION年表附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雖主張「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乙節,惟經告訴代理人 黃清泉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在臺灣並沒有發行單片的『死與新生』,只有在八十八年七月發行『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視聽著作,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是發行『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該劇場版就是『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三部濃縮的劇情,本件盜版影音光碟片,可能是在日本拷貝等語。顯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本件告訴人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日本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當無疑義。又本件視聽著作亦未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在台灣散布,告訴人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五、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