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
參加人乙○○
丙○○丁○○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秀朗橋部分)工程,需用原告甲○○之母 張美玉 與他人共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八六二─三、八六三─三等地號土地,報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七八八九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二三二八一號公告徵收。因原告之母張美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共五人,原告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一人全部繼承為由,並檢附和解書影本,向被告申請領取其他四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一四六九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台端與其餘繼承人是否對張美玉女士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相關繼承人是否皆同意旨揭和解書之內容?如是,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送府憑辦;如否,請循司法途徑確認台端之權利後再憑領款。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該和解書實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且其他繼承人亦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依和解書履行,被告要求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應無必要為由,再次向被告申請,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二五○二四號函復原告,仍請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開函辦理。原告不服,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等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原處分之撤銷與否,與原告和參加人間是否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有關,此為原告得否據以請求系爭土地參加人所有五分之四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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