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
原告明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荷蘭商.雷克斯
歐洲公司街一號(Rexnor
B.V.)代表人C.F.P.J
(C.F.P.(經理)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MC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五二二五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之前身荷蘭商.荷蘭MCC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MCC」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之多國註冊註冊證明、多國雜誌報導及廣告資料、授權我國代理商商品經銷權之相關文件、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間一年至少一份之商品進口至我國之報單、西元一九九三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之商品全球銷售額及在台之銷售額、西元一九八四年至西元二○○○年間代理商在台銷售商品之發票附型號對照之型錄,及發票上所顯示遍佈全台之客戶名稱、商品參展資料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六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九○○八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理由,無非以:⑴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之前,已為參加人廣泛使用於鍊條、鍊輪等商品,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⑵原告以相同之外文「MCC」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鍊條、傳動鍊、鍊輪等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⑶原告於訴願階段中檢送之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間註明「MCC」字樣之送貨通知單及訂貨單共七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自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間有使用「MCC」商標於鍊條商品,然此與其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法證明「MCC」商標已為原告廣泛持續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
2、系爭商標係從原告英文名稱設計而來,具有原創性,且使用時點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具有原創性,並非仿襲而來:
⑴、系爭商標之使用早於據以異議商標,非剽竊、襲用參加人之商標:
原告係國內產製機械用及汽機車用鍊條之知名廠商,自六十六年創立至今,多年來均以其英文名稱MINGCHANGCOMPANY之首字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用以表彰、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點,明顯早於據以異議商標透過代理商昭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合公司)開始進口銷售之時間(西元一九八三年,即民國七十二年),此有後附六十八年起註明有原告之「MCC」商品訂購單或送貨通知單等資料可資證明:①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昇易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MCC」品牌的CHAINS(鍊條)商品四千件之送貨通知單及確認事項。(註:二項文件訂單編號同一);②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昇易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MCC」品牌的CHAINS(鍊條)商品共四百件之送貨通知單;③七十年六月十日,「百唯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MCC」品牌的CHAINS(鍊條)商品一千件之訂貨簽回聯及原告之退稅表勘誤通知函。
(註:二項文件訂單編號同一);④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百唯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MCC」品牌的CHAINS(鍊條)商品一千件之訂貨簽回聯及原告之相關事項通知函。(註:二項文件訂單編號同一);⑤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隆大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MCC」品牌之CHAINDRIVE商品六十件之訂購單。⑥七十一年八月七日,「隆大貿易有限公司」、「傑怡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MCC」品牌之CHAIN(鏈條)商品三十六件之交辦單及送貨通知單。(註:二項文件訂單編號同一);⑦七十三年間「舵輪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MCC」品牌之CHAIN(鏈條)商品三百組之訂貨單。
⑵、系爭商標不僅使用時點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早,更因其廣為使用而深獲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肯定,在國內業界夙著良譽:
原告多年來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縮寫「MCC」表彰其所產製之各種機械用、汽機車用鍊條等商品,並藉以行銷海內外,產品品質優良深獲肯定,並獲得ISO9002認證。除此之外,早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原告便以「MC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其後取得二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第六一四四二號、第六一五九一號服務標章)並使用至今。因此,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事業與消費者間已經建立起知名度。
3、原告與參加人所生產製造商品在性質、功能與客戶群完全不同,況且系爭商標係原告由其公司英文名稱所原創,使用於國內市場更有數十年之久,累積之客源與商譽更不在話下,再者,機器之購買人對品牌注意程度亦高,因此系爭商標絕不會引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⑴、原告與參加人所產製商品雖均為「鍊條」,然「鍊條」商品本身因用途不同而異
其種類,致銷售對象各異,故審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尚需考究其商品本質是否相同或類似而足以混淆消費者,方符合歷來商標實務所採審查基準,如僅憑參加人所言「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二二五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鍊條、傳動鍊等商品...反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鍊條、齒輪商品均屬與機械相關之零組件商品」之標準來判斷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則僅須「與機械相關」之商品即均構成類似商品,顯不合理。
⑵、觀諸參加人前呈訴願書附件一之商品型錄可知,其主要商品為「輸送帶」,功能
在提供工廠生產線使用,以輸送原物料與成品、半成品,此種商品之購買人多為「加工廠」類型,例如食品飲料工廠;至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則為「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商品,其功能係供各種機械內部傳動之用,此種商品之購買人多為「機械製造廠」類型,因此,原告與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及其銷售對象全然不同,況且被告所編作為判定商品類似參考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亦將「輸送鍊條」與「傳動鍊」等商品分列於不同商品組群,前者劃歸○七○一組群商品,後者則劃歸○七二九組群商品,顯見被告認為二者在性質、用途與功能以及銷售對象等因素上並不構成同一或類似,質言之,商標審查機關認為二者並不構成類似商品,故將之劃歸不同組群。從而,二者既非屬類似商品,商品之性質、用途與功能以及購買人等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對產製來源認知之因素均不相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使用「MCC」表彰自己商品與服務由來已久,甚至較據以異議商標進入國內
市場更早,此外尚有二件「MCC」之服務標章獲准註冊在案,諸此均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今原告以「MCC」此一非習見外文字母組合申請商標註冊,乃沿襲其使用已久的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與標章圖樣而來,斷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圖與必要,其次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亦不構成類似,無造成公眾混淆之虞,自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況且二商標均已在市場上使用數十年,各自擁有其消費族群,且各具知名度,此外亦無聽聞有任何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申訴或反應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實無由不准註冊之理由,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其認事用法應有違法不當。
4、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悖於立法精神與證據法則:
⑴、訴願決定不採信新證據之理由,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
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條款制定時立法者之真意除了保護著名商標,在客觀上避免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外,亦不失修正前同條款對商標原創性之保障,換言之,被主張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商標如能證明係申請人所原創,並非抄襲他人商標而來,如舉使用時點較據爭商標為早之事證來印證其原創性,即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②、針對原處分指稱「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自六十六年創立時,即有以英文名
稱MINGCHANGCOMPANY之各字之縮寫『MCC』作為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持續多年至今之事實...」乙節,原告業於訴願程序提出前開新證據佐證自己較早使用之事實,並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訴願人(即原告)於訴願階段中檢送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自六十八年起有使用『MCC』商標於鍊條商品...」故該等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時點,較參加人為早,具備原創性,而非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襲用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從而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機關原應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訴願決定機關卻以毫無根據之理由認「訴願人(即原告)仍無法證明『MCC』商標已為原告廣泛持續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逕予以駁回訴願,無疑將參加人應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未經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責任,誤認為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其處分顯然違法。
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恣意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①、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至於如何認定商標為著名,被告依上開標準提供行政釋示,編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Ⅰ、依該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應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或標章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Ⅱ、關於所需之證據,依該要點第六點規定,以上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Ⅲ、前開要點第九點更進一步闡明:「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之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
②、被告所編之「商標手冊」更明示了檢證內容必須包含以下要件,始足當之:⒈需
有日期之標示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日期之證據。⒉所證之事實,須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⒊應與待證事實相關。
③、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非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由參加人提出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確於我國境內廣泛為消費者所認知之證據資料,惟縱觀其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尚無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茲詳述如后:
Ⅰ、國外廣告資料僅能證明其商品曾於外國宣傳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於外國有販售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其於我國有何宣傳、使用之事實,故無法證明國內消費者得以知悉,此徵諸前開要點九「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即可得知。
Ⅱ、國外註冊證影本僅得證明其在國外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此種靜態權利之取得並不等同商標之使用,更遑論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經過廣泛使用而臻著名之事實,此於被告中台異字第G八八七○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已說明甚詳。況且,若真如參加人所言,其「MCC」產品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與高銷售成績,以參加人在其他各國註冊之行動觀之,為何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迄今將近二十年一直未於我國尋求註冊商標之保護?
Ⅲ、參加人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該商品有進口至我國之事實,無法透過報單得知商品於我國流通之情形,以及是否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該等商品進行行銷。
Ⅳ、參加人提出之國內銷售之發票、估價單係由參加人之國內代理商昭合公司開具,其屬於私文書,其真實性已堪質疑,參加人至少應提出正本或原本以供核對。且昭合公司代理多家廠商產品,參加人檢證發票上並無註明銷售哪一廠商、哪一種類、哪一品牌商品,故無從作為銷售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紀錄,難以了解其實際之銷售情形,以判對於相關業者消費者間之認知程度。
Ⅴ、銷售額統計表係參加人片面製作之內部統計資料,已乏公信力、真實性,其證據力堪可質疑。從其銷售數據以觀,自西元一九九三年開始每年度僅有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多萬元至七十多萬元之譜,其銷售額甚小,何能做為著名商標。又參加人既主張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即開始進口,何以未有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一九九三年這十年間之銷售紀錄?未判斷其知名度,參加人應提出以證明其銷售之情形及數額。
⑶、據上論結,參加人僅提出數量甚少之國外廣告資料,其在我國並無任何廣告宣傳
資料,已可初見其知名度不高之事實。又縱其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確有進口商品於國內銷售,惟其銷售量每年僅有數十萬元之譜,換言之,每月僅有四、五萬元,連一家7-11便利商店或普通雜貨店都比不上,何來知名之有?又除昭合公司單點進口外,參加人於我國並無其他之銷售據點、通路,亦無任何市調報告或媒體報導關於其商品之評價、名次,亦無任何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揆諸前開要點之規定,綜合判斷,據以異議之未經註冊商標並非一著名商標。然原處分、訴願決定未詳為斟酌前開要點之釋示,對於錯誤判斷證據資料,亦未說明其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理由,其處分均非適法有據。
5、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外文「MCC」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鏈條、鏈輪、運輸設備組件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八○年即在比荷盧請准註冊,嗣取得指定保護國為奧地利、瑞士、德國、西班牙、法國、義大利、葡萄牙之商標國際註冊證,並且於西元一九八九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間在各國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及刊登廣告以為促銷,其產品已銷售至全球各地,而其中之雜誌內復有報導「超過%的MCC產品出口至歐洲、加拿大、澳洲、南美洲及南韓」及「MCC於德國、英國及南非擁有公司」等字樣,又據以異議商標鏈條等商品早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間持續透過代理商「昭合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我國持續銷售多年,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於鏈條、鏈輪等商品,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MCC」作為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二二五號「MC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國內產製機械用及汽機車用鏈條之知名廠商,自六十六年創立至今,多年來均以其英文名稱MINGCHANGCOMPANY之首字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八十一年一月間便以「MC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六一四四二及六一五九一號兩件服務標章專用權,並使用至今等語;惟參諸原告所檢送之註冊資料、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工商時報一紙、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貿易快訊一紙、西元二○○○年二月一日製作之產品型錄及未標示日期之產品型錄、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使用之時間除仍較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為晚外,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自六十六年創立時,即有以其英文名稱MINGCHANGCOMPANY之各字之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持續多年至今之事實。又原告於訴願階段中所檢送之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之送貨單等數張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自六十八年起有使用「MCC」商標於鏈條商品,然綜合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已為原告廣泛持續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是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條款之制定,既在保護商標創用人之權益,兼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是就法條之規定可知,並不以該著名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為限,因此,原告訴稱二商標所指定者「非屬類似商品」,資為系爭商標「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理由,洵非可採。遑論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鏈條、傳動鏈等商品,其與原告曾舉證之商品廣告或型錄上之汽機車用鍊條商品性質有別,反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鏈條、齒輪商品均屬與機械相關之零組件商品,原材料、用途相彷彿,其產製者可能同一,則既使用相同之「MCC」商標,自有使人發生聯想以致誤認之可能,難謂無上述條款之適用。
2、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標使用時點較早而論,前述條款之適用,係以「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縱無抄襲情事,茍於客觀上有致交易之混淆,即構成商標不得註冊之情事,是原告於本件一再強調:「並非仿襲而來」,並無助於其商標因與著名商標近似、有致混淆而應予撤銷之法定情事。至原告舉其另註冊於進出口貿易服務之標章,謂使用至今「已經建立知名度」,然徵諸其對參加人商標註冊資料之指摘:「此種靜態權利之取得並不等同商標之使用」,又原告用以證明其商標「在國內夙著良譽」之證據,除公司簡介與商品型錄外,即為若干送貨通知單及訂貨單等,再參酌原告對參加人所提出估價單等之批評:「其屬於私文書,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由文件中「出口」、「結關」等字樣可知,該等交易商品係用以出口而非在台灣銷售,是又如何證明「在國內相關事業與消費者間已經建立起知名度」?而系爭商標既無已存在之知名度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即難謂無違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3、原告復舉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認據以異議商標尚未屬著名商標,惟卻未針對要點之例示,詳細檢視參加人舉證之內容,是其理由顯僅為文字之堆砌,殊不值一哂,蓋參加人曾檢送之證據包括:⑴多國註冊註冊證明;⑵多國雜誌報導及廣告資料;⑶授權我國代理商商品經銷權之相關文件;⑷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間一年至少一份之商品進口至我國之報單;⑸西元一九九三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之商品全球銷售額及在台之銷售額;⑹西元一九八四年至西元二○○○年間代理商在台銷售商品之發票附型號對照之型錄,及發票上所顯示遍佈全台之客戶名稱;⑺商品參展資料。則就上述證據資料對照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六所例示之得採證證據,參加人所舉證之資料中,顯然包括要點六之㈠之「商品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及銷售數額統計」;㈡之「國內、外之報章雜誌廣告資料」;㈤之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用之資料;㈥之商標在國內外註冊文件。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內容既經「要點」明示為得採證之證據,原告卻以註冊證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該商品有進口至我國之事實」(卻對報單上之MCC字樣視而不見);國內銷售之發票未註明銷售予哪一廠商(其實發票上買受人乙欄,均已明白記載各台灣公司名稱);每年僅有四十多萬元之銷售額甚小(原告錯估幣值為新臺幣十二、三倍之荷幣)等理由,刻意歪曲證據之內容,謂被告「未說明其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理由」,其起訴理由顯不值採信。
4、被告確已充分斟酌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並依據「要點」五之內容,考量下列各項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在原處分書中具體說明,如: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程度」:原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行「據以異議商標鏈條商品早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持續透過代理商『昭合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我國持續銷售多年」;⑵「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原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末四字起「其產品已銷售至全球...出口至歐洲、加拿大、澳洲、南美洲及南韓...於德國、英國及南非擁有公司」;⑶「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原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八年在各國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及刊登廣告以為促銷」;⑷「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原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一九八○年即在比荷盧請准註冊,嗣取得...國際註冊證」。被告說明上述情事,並據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二二五號『MCC』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已為異議人廣泛持續使用於鏈條、鏈輪等商品,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悉符「要點」所揭示之內容,其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殊無違誤。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完全相同之「MCC」圖樣,而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創用多年,並已在多國註冊、使用,亦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長期透過代理商將「MCC」鏈條等商品進口至台灣,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至今未曾間斷,有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標示「MCC」字樣之進口報單、西元一九八四年至西元二○○○年之統一發票及供對照型號之型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數年之商品銷售額等資料可供參酌,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市場存在已久,且長期受相關消費者之信賴,必已為相關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其為一著名品牌無疑,從而原告以完全相同之字母申請註冊機械用鏈條等商品,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殊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MC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五二二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之前身荷蘭商.荷蘭MCC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MCC」商標之多國註冊註冊證明、多國雜誌報導及廣告資料、授權我國代理商商品經銷權之相關文件、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間一年至少一份之商品進口至我國之報單、西元一九九三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之商品全球銷售額及在台之銷售額、西元一九八四年至西元二○○○年間代理商在台銷售商品之發票附型號對照之型錄,及發票上所顯示遍佈全台之客戶名稱、商品參展資料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被告略以,外文「MCC」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鏈條、鏈輪、運輸設備組件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八○年即在比、荷、盧請准註冊,嗣取得指定保護國為奧地利、瑞士、德國、西班牙、法國、義大利、葡萄牙之商標國際註冊證,並且於西元一九八九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間在各國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及刊登廣告以為促銷,其產品已銷售至全球各地,而其中之雜誌內復有報導「超過%的MCC產品出口至歐洲、加拿大、澳洲、南美洲及南韓」及「MCC於德國、英國及南非擁有公司」等字樣,又據以異議商標鏈條等商品早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間持續透過代理商「昭合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我國持續銷售多年,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二二五號「MCC」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於鏈條、鏈輪等商品,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MCC」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係國內產製機械用及汽機車用鏈條之知名廠商,自六十六年創立至今,多年來均以其英文名稱MINGCHANGCOMPANY之首字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八十一年一月間並以之申准註冊,取得第六一四四二及六一五九一號兩件服務標章專用權,並使用至今等語;惟參諸原告所檢送之註冊資料,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工商時報影本、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貿易快訊影本、西元二○○○年二月一日製作之產品型錄影本及未標示日期之產品型錄、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使用之時間除仍較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為晚外,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自六十六年創立時,即有以其英文名稱之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持續多年至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據以異議商標並不符合我國著名商標之條件,尚不足以稱為著名商標;況原告係國內產製機械用及汽機車用鏈條之知名廠商,自六十六年創立至今,多年來均以其英文名稱MINGCHANGCOMPANY之首字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此有自六十八年起之「MCC」商品訂購單或送貨通知單等資料可稽,八十一年一月間以「MC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六一四四二及六一五九一號兩件服務標章專用權,並使用至今,是被告之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云云。惟查:
1、查外文「MCC」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鏈條、鏈輪、運輸設備組件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八○年即在比荷盧請准註冊,嗣取得指定保護國為奧地利、瑞士、德國、西班牙、法國、義大利、葡萄牙之商標國際註冊證,並且於西元一九八九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間在各國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及刊登廣告以為促銷,其產品已銷售至全球各地,而其中之雜誌內復有報導「超過%的MCC產品出口至歐洲、加拿大、澳洲、南美洲及南韓」及「MCC於德國、英國及南非擁有公司」等字樣,又據以異議商標鏈條等商品早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至西元二○○○年間持續透過代理商「昭合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我國持續銷售多年,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於鏈條、鏈輪等商品,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MCC」作為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二二五號「MC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參諸原告所檢送之註冊資料、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工商時報一紙、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貿易快訊一紙、西元二○○○年二月一日製作之產品型錄及未標示日期之產品型錄、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使用之時間除仍較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為晚外,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自六十六年創立時,即有以原告所主張之其英文名稱MINGCHANGCOMPANY之各字之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持續多年至今之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廠商基本資料,原告之英文名稱為MINGCHANGTRAFFICPARTSMANUFACTURINGCO.,LTD.,而非MINGC-HANGCOMPANY,則原告主張「MCC」為其英文名稱各字之縮寫,即有疑義。又原告於訴願階段中所檢送之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之送貨單等數張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自六十八年起有使用「MCC」商標於鏈條商品,另原告申請取得註冊第六一四四二號「盟昌及MCC圖㈠」及第六一五九一號「盟昌及MCC圖㈡」兩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中文部分均是「盟昌」,而非「明昌」。是綜合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已為原告廣泛持續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是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