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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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宏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負責投遞之台北縣五股郵局查復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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