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九號
原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羅祖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案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內容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八字第○九一八九○○○七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就本件專利異議事件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程序部分訴願機關不應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駁回原告願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申請:
⒈按「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
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是以,若訴願人願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請求鑑定時,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所謂「正當理由」,依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係指「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及「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且若有該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核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提訴願理由書中,曾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
自行負擔費用交付鑑定,而所欲交付鑑定者,係原告被異議之新型專利案是否為多數引證案之加總,且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案件,因其涉及專業技術性之判斷,以及薄式光碟收藏匣之製造業者及技術人員對於該等產品有可能產生多大進步空間之「進步性範圍」認知,故其有關進步性之判斷,絕非公務機關從事法律審酌之人員可逕行認定。
⒊本案原告所請求鑑定事項屬專門性或技術性事項,前已述及。且原告案件並
未有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而原告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之情形。又,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中並未陳述原行政處分機關是否有業已交付鑑定,而原告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之事實。另,本案原告所申請鑑定事項乃專利異議成立與否之關鍵點,與訴願標的有密切之關聯性。故揆諸前揭事實,原告申請鑑定事項,受理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得以拒絕原告之所請。
⒋孰料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二八○號訴願決定
書中,竟逕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此種理由並不在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之四種「正當理由」範圍之內,是以受理訴願機關該等判斷業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且已經侵害原告申請鑑定之權利。
⒌綜上所陳,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原告申請自行負擔費用交付鑑定系爭專利有無
進步性之申請,所為駁回之決定,並非正當,且已逾越其裁量範圍,應予撤銷。
貳、實體部分⒈按有關進步性之認定,究竟應到達何種程度,始能被認為該專利「非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容易。一般而言,該進步性之認定應考慮其技術發展空間是否被限制,倘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則該新型申請案,應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在技術上有所改進而可以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即可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而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而依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第(六)項」規定:「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可知,若一專利產品在市場上獲得良好之評價,而他人在專利申請之前並未能思及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在市場上生產或販售,顯見該專利創作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否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為了獲得市場上之成功,自應及早生產及銷售該等產品,併予敘明。原告依系爭專利製造之商品,於八十九年一月推出時,銷售量約四百萬個,然於九十年五月時,銷售量已大幅增加至四千五百萬個,僅僅一年多,銷售量已大幅提昇在十一倍以上,成功地在市場上佔有一席之地,完全是歸因於系爭專利商品好用及實用之功效及特性,而廣為消費者所接受及喜愛。原告產品在市場上之成功,更加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⒉本案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引證二、七、八、十、十一及十二與本案之構造彼此
不同,不具證據力,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受理訴願機關稱「引證三第五圖保持板、圍壁和系爭專利第一圖或第五圖圍壁,實質亦屬相同」乙節,則有待商榷。查,引證三之保持板(2)遠較系爭專利複雜,系爭專利簡化圍壁(22)形狀,使模具構造較引證案為簡單,且較引證三更可達到快速射出、快速成型、大量生產、成型時間縮短、低成品製造失敗率及降低成本的種種優點。受理訴願機關並未考慮該等差異,僅以二者「實質上相同」一語帶過,其認知顯有違誤。
⒊又系爭專利中心跨位(3)與引證十三之環狀支柱(66)並不相同,兩者用來
定位光碟片之定位裝置及操作特性不同。換言之,該引證十三係透過形成於上蓋12內面上之環狀物82下壓置於環狀支柱66中之光碟片來達到定位光碟片的功能,而系爭專利係透過中心跨位3之彈夾爪31來達到定位光碟片的功能,兩者很明顯的在定位結構及操作特性上都不相同。當然,就釋放光碟片的操作來說,兩者亦不相同。
⒋至於系爭專利與引證十四其之不同,在於該引證十四的創作目的在於中心跨
位的設計(將於後和本案之中心跨位3做比較),因此,系爭專利所具有之三道保護肋41、42、43都未被該引證十四所揭露出。且,本案為薄式光碟盒結構,整體厚度介於5mm至5.5mm間,這亦是該引證十四所未揭露出的特徵。
又引證十四之第3C圖,中心跨位358係形成在位於其內周的凸面320上,因此中心跨位358與凸面320屬於同一結構,換言之,中心跨位358與凸面320彼此具有連接關係且不可分離,其與本案之中心跨位3及第一道保護肋41兩者為分離狀態的設置方式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第一道保護肋41和引證十四之凸面構造320不同。
⒌受理訴願機關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蓋、保護肋及中心跨位之
彈夾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三之載置部、圓弧狀壁及引證十三環狀支柱、或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而認為系爭專利為引證三及引證十三或引證十四之簡易相加,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三、引證十三及引證十四皆不相同,前已述及。而其是否如受理訴願機關所述,為一簡易相加,則涉及該產品之技術發展空間之專業判斷,該判斷並得以市場販售結果加以佐證。有關系爭專利薄式光碟收藏匣之製造,因受限於其目的僅在於收藏光碟,故其技術發展空間有一定(光碟外型)的限制,而系爭專利除與各引證案皆不相同外,其技術發展上業已達到減少收藏空間,開啟容易,關閉時密合完整,且製造上降低成本之綜合效果,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進一步言,本案原告就系爭專利產品之生產之前,在市場上並未看見任何人有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及至在市場上販售後,受到極熱烈之迴響,其銷售量高居不下。自此,不肖商人方開始群起模仿。足證該項技術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界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自然具有進步性。
⒍被告認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專利要件之理由:
⑴被告針對系爭專利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認為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下: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系爭專利案之下蓋(2)保護肋(41)(42)(43)及中心跨位(3)之彈夾爪(3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三之載置部(6)(7)、圓弧狀壁及引證十三環狀支柱(66)、或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
系爭案和引證三圖(四)、(五)之保持板(2)、蓋體(3)實質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
系爭案『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射(「射」為誤繕,應係「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和引證九於保護CD等之保護盒(1)上至少收容部(7)之本體(3)為由受光時可著色變化之包含有感光變色材之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藉此照射到太陽光時將被著色而可防止太陽光侵入保護盒內等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全部內容為準: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復規定:「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則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係以請求項記載之全部內容,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準,而專利要件之審查亦應基於全部內容為之。
⑶系爭專利未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符合新型進步性專利要件:
①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即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又,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中明載:「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
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
A、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新型為:「一種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係具有上、下蓋對掀而中設有容間跨位以收納光碟之單元匣體,其主要特徵在於:其中一蓋射出成型時於表面即形成中心跨位,及適於光碟置放之保護肋,而該中心跨位及保護肋係設於下蓋上,其中心跨位係一中空短柱而圓周上經ㄇ形切分以設成複數個可扳動之彈夾爪,其柱外靠近於光碟置放中心同心圓適位處設有短突第一道保護肋,近光碟置放環圍同心圓適位處設有短突之第二道保護肋,並於第二道保護肋外形成較突且可含蓋光碟大小之第三道保護肋,以及上、下蓋對組之厚度介於5mm至5.5mm之間,藉此,可精簡收藏匣之製作及組裝降低成本,並有效省去原應設有之置放匣,而達到縮減光碟收藏匣之整體厚度及收藏運送所佔之空間者。」具體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專利特徵包含但非限於:
a、三道保護肋,其於下蓋射出成形時即形成於其表面上:第一道保護肋:位於靠近於光碟置放中心同心圓適位處。
第二道保護肋:位於靠近光碟置放環圍同心圓適位處。
第三道保護肋:位於第二道保護肋外較為突起且可含蓋光碟大小。
b、中心跨位,其於下蓋射出成形時即形成於其表面上:中心跨位係一中空短柱而圓周上經ㄇ形切分,以設成複數個可搬動之彈夾爪。
c、上、下蓋對組之厚度介於5mm至5.5mm之間。
B、引證三揭示之「圓弧狀壁」,其構造顯然與系爭專利之「第三道保護肋」不同:
查,引證三為日本登錄實用新案第0000000號,其載置部6、7雖相當於系爭專利案之第一道保護肋及第二道保護肋,但其「圓弧狀壁」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案之「第三道保護肋」。蓋以,引證三之圓弧狀壁係與側邊圍壁相連,而系爭專利案之第三道保護肋並未與ㄇ形圍壁相連。
C、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中心跨位」並未為引證十三之短柱66所揭示:查,系爭專利設有一中心跨位,該中心跨位係一中空短柱在圓周上經ㄇ形切分,而形成數個可扳動之彈夾爪。惟,引證十三雖有短柱66,但由其說明書及圖示均無法判定短柱66係經由「ㄇ形切分」,而形成區段68、70。因此,系爭專利之「中心跨位」並未為引證十三之短柱66所揭示。
D、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並非對中空短柱為ㄇ形切分,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中心跨位」並不相同:
查,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包含三個抓握用齒部358(其分別具有唇部區段372,且其曲率半徑稍微「大於」光碟片孔口之半徑)及三個周圍壁部378(其分別具有斜面邊緣,且其曲率半徑稍微「小於」光碟片孔口之半徑)。由此足見,抓握用齒部358與周圍壁378在徑向方向上之厚度並不相同,故可知該中心跨位並非就中空短柱為ㄇ形切分所形成,反觀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明載:「中心跨位係一中空短柱而圓周上經ㄇ形切分」,明顯相異於引證十四所揭示之特徵。
E、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除其所界定之構件外,該構件係採何種手段而成,亦構成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構件「中心跨位」,其實施手段為使「一中空短柱而圓周上經ㄇ形切分」,以設成複數個可扳動之彈夾爪。惟,本件專利異議乃至於訴願階段進行專利要件判斷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僅比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中心跨位」及「彈夾爪」,卻未將此構件之實施手段「一中空短柱而圓周上經ㄇ形切分」列入考慮,實有違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再者,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第三道保護肋」,與引證三所揭示之「圓弧狀壁」於結構上並不相同,二者在製造上之優勢亦有所不同,系爭專利案之結構在模具製作、塑膠射出成形之循環時間、產品良率上均較引證三為佳,此實為熟習模具製作及射出成形技術之人士所輕易瞭解。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顯然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
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
A、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載新型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其中,上蓋內面前後適位處設有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而兩邊設有凸形短側壁(12),並於側壁前後適位處連設有半圓內突片(13),又蓋後末段寬度內縮並設有一圍後之ㄇ形後壁(14),於其壁之短邊上設有樞孔
(142);而該下蓋之後端設有具突點(211)之雙突臂(21)與其對樞,蓋之上表前後並設有對向之可供上蓋蓋合ㄇ形圍壁(22),其壁之兩短邊(221)凹設半圓對跨位(222),且壁之左右留設適與上蓋對蓋跨止之凹形唇緣(23)者。」
B、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一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對於本附屬項所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全部技術內容,被告係以引證三、十三及十四作為異議成立之依據,惟就引證三、十三及十四並未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特徵,已如前述,茲不贅言。而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技術特點,被告係以引證三作為異議成立之依據。惟遍查引證三之所有圖式,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界定之專利特徵(技術特點)未為引證三所揭示者包括:
a、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其係從上蓋之內表面處向內突出之肋條,用以將廣告封頁限制在上蓋之適切位置處,而不會滑離至上蓋之外。定位突肋另可更進一步地增強光碟片收藏匣之防塵功能。
b、ㄇ形圍壁(22):其與第三保護肋分離,不會形成「應力集中區域」,簡化了塑膠射出成型模具的結構,並具有加快生產速度、加快成型速度、提昇產品良率及降低製造成本等優點。
c、半圓對跨位(222):由於上蓋之側壁前後適位處連設有半圓內突片(13),乃於下蓋ㄇ形圍壁之兩短邊處設以半圓對跨位,用以達成較佳防塵作用。綜上可知,系爭專利案因具有前述三項未為引證三所揭示之專利特徵,其所能達成之功效非引證三所能達成或預期,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
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
A、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新型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其中,該下蓋為具有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者。」
B、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亦為一附屬項,就其所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全部技術內容,被告係以引證三、十三及十四作為異議成立之依據。惟如前述,引證三、十三及十四並未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特徵,茲不贅言。而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技術特點,被告係以引證九作為異議成立之依據。惟以,系爭專利案所界定帶有色彩者為「下蓋」(用以保護光碟片之資料儲存面,免於受光線照射),而引證九所揭示受太陽光照射會著色者為「上蓋」(無法使光碟片之資料儲存面免於受光線照射)。再者,系爭專利案所界定者為下蓋具有「免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而引證九所揭示者為「受太陽光照射而會著色」。因此,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界定之專利特徵,亦即「帶有免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的下蓋」,顯然並未為引證九所揭示。退一步言,即便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在參照引證九後,可使引證九之下蓋由如同其上蓋之可受太陽光照射而著色之材料所製成,然引證九之特徵僅能防止「太陽光」照射,並無法防止太陽光以外之其他會使光碟片染料層退化之光線侵入。是以,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能達成對有害光線之全面保護功效,並非引證九所能預期或達成,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
⒎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因引證三、十三及十
四揭示出與系爭專利案類似之中心跨位及保護肋,卻未考慮系爭專利案之「第三保護肋」及「ㄇ形切分」等專利特徵,率然認為系爭專利不具功效增進而不符進步性專利要件,顯然違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揭示之「廣告封頁定位突肋」、「ㄇ形圍壁」及「半圓對跨位」等專利特徵,被告在未深究引證三之內容,即認為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三實質相同,亦屬違法。另就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界定具有「免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顏色」的下蓋,顯然較引證九所揭示「受太陽光照射而會著色」的上蓋,更具有全面防止所有有害光線進入之功效增進,被告卻率然認為這不具有「功效增進」,亦屬違法。簡言之,系爭專利實較引證三、十三、十四及九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因此,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均有違誤,敬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謂:引證三之保持板(2)遠較系爭案複雜,系爭案簡化圍壁(22)
形狀,使模具構造簡單,快速成型,減低成品製造失敗率等優點云云。惟查系爭案下蓋(2)後端雙突臂(21)具有突點(211)與上蓋(1)之樞孔(142)對樞等和引證三圖(五)保持板(2)之鉸鍵部(2a)和蓋體(3)之鉸鍵部(3a)等構造相同;引證三圖(五)保持板(2)圍壁和系爭案圖(一)或圖(三)圍壁(22)實質相同。
⒉起訴理由另謂:引證十三係透過形成於上蓋(12)內面上之環狀物(82)下壓
置於環狀支柱(66)之光碟片和系爭案透過中心跨位(3)之彈夾爪(31)來達到定位光碟片之功能,兩者定位結構不同;引證十四並未揭露系爭案三道保護肋(41)(42)(43)及盒體厚度介於5mm至5.5mm間等構造特徵,引證十四其中心跨位(358)形成在位於其內周的凸面(320)上,而系爭案之中心跨位
(3)與第一道保護肋(41)兩者為分離狀態之設置方式不同,因此系爭案第一道保護肋(41)和引證十四之凸面構造(320)不同云云。惟查引證十三說明書第四欄第三十九行配合圖(一)「弧塊(68)(70)可彈夾碟片」,引證十三環狀支柱(66)和系爭案彈夾爪(31)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引證十四中中心跨位(358)(378)、(658)(678)ㄇ形切割等弧長,(958)(978)、(1258)(1278)ㄇ形切割成不等弧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蓋(2)保護肋
(41)(42)(43)及中心跨位(3)之彈夾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三之載置部
(6)(7)、圓弧狀壁及引證十三環狀支柱(66)、或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功效為可預期,難謂具進步性。
⒊起訴理由又謂:系爭案與引證十三及引證十四皆不相同,其是否如訴願機關
所述,為一簡易相加,則涉及該產品之技術發展之專業判斷,訴願機關在無正當理由下駁回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交付鑑定,已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且已逾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異議案原處分理由(四)、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三行起已詳予論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蓋(2)之保護肋(41)(42)(43)及中心跨位(3)之彈夾爪(31)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三之載置部(6)
(7)、圓弧狀壁及引證十三環狀支柱(66)、或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引證案是否有揭露,應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來比較,本件準備程序中原告提
出之書狀,係以系爭案之圖式來解釋範圍,並不正確。又系爭案之保護肋有無與圍壁相連,有無增進功效,原告在專利範圍並未提到,僅提及有三道保護肋,而這三道保護肋在引證案皆已揭露。又系爭案中心跨位短柱經過ㄇ形切分,這在引證案亦已揭示。系爭案附屬項第三項,原告對結構、元件、材質都沒有提及,反而在引證案有提到什麼素質材料、構件才會達到遮蔽陽光照射,引證案既已揭示下位概念,原告再申請上位概念,自不具進步性。⒉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新型專利異議案,參加人所提之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申請,九十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錄媒體用碟片之收容盒」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八五年八月五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六○─一四八四八五號「デイスク收納ケ︱ス」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發行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報第0000000號「記錄媒體用碟片之收容盒」專利案(即引證三);異議附件五為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一一─二七八五七五號「記錄媒體用碟片之收容盒」專利案(即引證四);異議附件六為日本對實願平一一─○○八九八三號技術評價書(即引證五);異議附件七為二○○○年六月六日發行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報所刊登錄第0000000號「CDケ─ス」專利案(即引證六);異議附件八為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一一─三五○八六號「デイスクケ─スおよびパツケ─ジング方法」專利案(即引證七);異議附件九為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一一─九一八四七號「デイスク收納ケ─ス」專利案(即引證八);異議附件十為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五─一九一一五號「保護ケ─ス」專利案(即引證九);異議附件十一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光碟置放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十);異議附件十二為一九九八年七月發行之「TAPEDISC」雜誌正本(即引證十一);異議附件十三為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INSERTABLETRAYFORPROVIDINGAMULTIPLEDISCCONTAINER」專利案(即引證十二);異議附件十四為一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CONTAINERFORCOMPACTDISC」專利案(即引證十三);異議附件十五為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TORAGCONTAINERHAVINGANIMPROVEDHUBFORGRIPPINGANOPTICALDISK」專利案(即引證十四)。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中心跨位彈夾爪、保護肋厚度5mm至5.5mm等特徵和引證二、七、八、十、十一、十二等彼此構造不同,系爭案整體構造簡單、製造容易,具進步性,故引證二、七、八、十、十一、十二不具證據力;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蓋保護肋及中心跨位之彈夾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三所示之載置部、圓弧狀壁及引證十三所示環狀支柱或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系爭案難謂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和引證三圖四、五之保持板、蓋體,實質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射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和引證九於保護CD等之保護盒上至少收容部之本體,為由受光時可著色變化之包含有感光變色材之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藉此,照射到太陽光時將被著色而可防止太陽光侵入保護盒內等,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案中心跨位、保護肋,可為引證十三環狀支柱、引證十四中心跨位和引證三載置部、圓弧狀壁等簡易組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等附屬項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三圖式之保持板、蓋板或引證九之感光變色材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本院查:㈠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部分:
⑴三道保護肋部分:
原告已承認引證三之載置部6、7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一道保護肋及第二道保護肋,但認引證三之「圓弧狀壁」不同於系爭案之「第三道保護肋」而已。其理由係謂:引證三之圓弧狀壁係與側邊圍壁相連,而系爭案之第三道保護肋並未與ㄇ形圍壁相連云云。
惟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記載:「並於第二道保護肋外形成較突且可含蓋光碟大小之第三道保護肋」而已,並未界定該第三道保護肋是否與圍壁相連。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雖同條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究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不明確時為限,而本件系爭案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何況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圖之第三保護肋與圍壁係相連,第三圖則不相連,兩圖式所示並不相同,足見第三保護肋與圍壁是否相連,並非系爭案之重點,自難徒憑該第三圖即逕謂其與引證三有所不同。
⑵中心跨位部分:
系爭案之中心跨位係一中空短柱而圓周上經ㄇ形切分,以設成複數個可搬動之彈夾爪。原告雖訴稱引證十三之短柱66,由其說明書及圖示均無法判定係經由「ㄇ形切分」,而形成區段68、70;又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包含三個抓握用齒部358(其分別具有唇部區段372,且其曲率半徑稍微「大於」光碟片孔口之半徑)及三個周圍壁部378(其分別具有斜面邊緣,且其曲率半徑稍微「小於」光碟片孔口之半徑)。由此足見,抓握用齒部358與周圍壁378在徑向方向上之厚度並不相同,故可知該中心跨位並非就中空短柱為ㄇ形切分分所形成,因認系爭案之「中心跨位」及「ㄇ形切分」,未為引證十三、十四所揭示云云。
惟查,引證十三說明書第四欄第三十九行已說明「弧塊(68)(70)可彈夾碟片」,另配合第一圖可佐證引證三環狀支柱上具有弧塊可彈夾碟片;又引證十四第三、四、五、六圖顯示內周凸面設有中心跨位(358)(378)、(658)(678)等ㄇ形切割等弧長,及(958)(978)、(1258)(1278)等ㄇ形切割成不等弧長,其經「ㄇ形切分」益至明確。故原告謂引證十三之說明書及圖示無法判定短柱66係經由「ㄇ形切分」,核與事實不符;另僅因引證十四之中心跨位抓握用齒部358與周圍壁378在徑向方向上之厚度不相同,即逕認並非「ㄇ形切分」,亦屬率斷,均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部分:
原告承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界定之專利特徵未為引證三所揭示僅有:①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②ㄇ形圍壁(22)與其與第三保護肋分離。③下蓋ㄇ形圍壁之兩短邊處設半圓對跨位(222),對應上蓋之側壁所設半圓內突片
(13),用以達成較佳防塵作用。經查,②之部分,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前已詳述。至於①及③之部分,坊間所售光碟片早有此構件,再觀引證十四第一圖亦設有廣告封頁定位突肋
(46)(42)及半圓內突片(36)與未標示號數之半圓對卡位,即足證明①及③為習知技術無疑。
㈢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部分: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其中,該下蓋為具有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者。」惟究竟如何實施,並未進一步說明;況查引證九已揭示於保護CD等之保護盒上至少收容部之本體,為由受光時可著色變化之包含有感光變色材之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藉此,照射到太陽光時將被著色而可防止太陽光侵入保護盒內等技術,系爭案之「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實已為引證九之技術所涵蓋。原告徒以兩者有「下蓋、上蓋」之分,及「光線、太陽光」之差異,即謂兩者技術手段不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有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且非屬極端專門性或技術性者,故受理訴願機關否准原告交付鑑定之請求,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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