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曼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自民國87年起,多次因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火車站地下3樓之對號列車自動售票機旁,趁臺鐵臺北站站務佐理 張堂敬 已將自動售票機錢櫃內之錢幣倒入置於鐵推車上之錢箱,而轉身將空錢櫃放回自動售票機內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鐵推車上裝放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錢箱內之50元硬幣共11枚(共值550元)得手。張堂敬聞聲轉頭斥責王曼玲,王曼玲即趁車站內人潮眾多之隙離去,張堂敬因顧及鐵推車上尚有硬幣而未予自後追捕。迨99年
11月29日某時許,張堂敬發覺王曼玲出現於臺鐵臺北火車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曼玲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過臺鐵臺北站之對號列車自動售票機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把手放在上面而已,沒有拿過錢云云。查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0分許,經過臺鐵臺北火車站地下3樓之對號列車自動售票機旁並將手放在錢箱上一情,業據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站務佐理張堂敬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地點自動售票機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當時確實有竊取50元硬幣錢箱內之50元硬幣共11枚(共值550元)一情,業經證人張堂敬結證稱:上開地點之自動售票機內紙鈔、硬幣之數量與金額每日會由人工取出清點一次,並與機器自動計算之應排紙鈔、硬幣之數量與金額核對,且現點現結,立即繳款入庫。雖然曾有人工盤點結果與機器列印數量、金額不符之情形,但是會有此情形者都為10元、5元等等較小的硬幣,且金額差距僅約100元左右,本案發生前並沒有發生過50元硬幣短少之紀錄。然而當日伊正在整理自動售票機,背向堆放錢箱的推車時,發現有聲響,隨即轉身,就發現被告的手放於50元硬幣錢箱上,經伊嚇阻後即離開,除被告與伊外,當時沒有其他人接近錢箱。後來經伊清點,當日短少11枚50元硬幣,伊只好自掏腰包補齊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2到5頁),足認當日50元硬幣之實際清點數量與機器計算之應排數量不符11枚,應係人為所致而非因機器故障;徵諸當日證人張堂敬係聽見聲響後始轉身發現被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不只將手放於錢箱,更有拿取其內硬幣,致使硬幣移動互擊而發出聲響的行為,是被告確實有竊取50元硬幣11枚一情,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稱僅將手放在錢箱上,並未竊取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火車站售票方式除自動售票機外,尚有人工售票處,顯見自動售票機並非旅客必經之地,是被告既在自動售票機旁行竊,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手段雖尚屬和平、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然其前已經多次犯竊盜罪,並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至今猶未戒慎警惕,屢屢再犯,難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素行┌──┬───────┬──────────┬───────┬────────────────┐│編號│行為日期(民國│確定判決字號│刑度│執行期間│││)││├────────┬───────┤│││││入監日│出監日│├──┼───────┼──────────┼───────┼────────┼───────┤│1.│87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期徒刑10月│90年4月3日入高雄│91年6月4日因徒││││8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嗣後與被告90│二監,90年4月16│刑執行完畢出監│││││年間因搶奪案件│日轉入高雄女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2.│92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拘役10日│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拘││││度簡字第79號│││役執行完畢出監│├──┼───────┼──────────┼───────┼────────┼───────┤│3.│97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處罰金新臺幣│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9日因││││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5,000元,如易││罰金易服勞役完│││││服勞役,以新臺││畢出監。│││││幣1,000元折算│││││││1日。│││├──┼───────┼──────────┼───────┼────────┼───────┤│4│97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拘役10日│4罪合併定應執行│98年10月17日因│├──┼───────┤度簡字第22號├───────┤刑為拘役4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5.│97年12月17日││拘役10日│98年9月24日入臺│監。│├──┼───────┤├───────┤北分監,98年9月│││6.│97年12月31日││拘役20日│30日移送至桃園女││├──┼───────┤├───────┤監。│││7.│98年2月4日││拘役15日│││├──┼───────┼──────────┼───────┼────────┼───────┤│8.│98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69│拘役40日(嗣後│99年5月19日入新│99年6月22日因││││號│與臺灣高雄地方│竹分監,99年6月2│拘役執行完畢出│││││法院98年度簡字│日移入桃園女監│監│││││第2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