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5年度易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生化公司)共同出資成立 安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瑞公司),合作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丁○○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公司之業務,另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副理,負責款項之收取等事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嗣合作期間屆至,被告丁○○、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定於94年10月18日前,將安瑞公司之盈餘新臺幣(下同)3,066,138元匯入安瑞公司,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之指述、被告丁○○與甲○○之供述、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之合約書、安瑞公司之損益表與存摺、錄音帶與譯文、證人 楊玉 如與 莊添丁 之證詞、繳款沖帳憑單影本29紙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健康生化公司合作成立安瑞公司,伊出資75萬元,可分得75%利潤,健康生化公司出資25萬元,可分得75%利潤。合作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詎安瑞公司成立時,健康生化公司擅自將出資股份改成60%,健康生化公司固應出資40萬元,然其均未出資,股金100萬元均係伊出資。因安瑞公司未至結算期,渠等對於帳目有很大之爭議,健康生化公司會計幫忙做帳,將伊所有之 安蔻 診所帳目與合作之安瑞公司帳目混在一起。依伊之統計,安瑞公司呈虧損狀態。安蔻診所係伊獨自經營,不應算入安瑞公司之盈餘,告訴人將安蔻診所之盈餘,算入安瑞公司之盈餘,故渠等就安瑞公司是否有盈餘,發生爭議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僅為安瑞公司之職員,伊與丁○○間係老闆與部屬之關係,丁○○未向伊提及安瑞公司帳戶之款項要如何應用,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職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丁○○、甲○○是否於上開期間有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自應審究之。經查:
一、就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而言,因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間於94年1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有所爭執。依據民法第667條第1項與第668條之規定,所謂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700條規定,所謂隱名合夥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與分擔之契約。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其非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準此,系爭合約書為合夥關係,被告丁○○未將營業上收取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自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反之,系爭合約書為隱名合夥關係,倘被告丁○○為出名營業人,而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為隱名合夥人,則營業上收取之款項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被告丁○○縱使未將營業上收取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自不該當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茲詳論如後: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均在同一處,前者負責醫療,後者負責美容,安蔻活化中心與診所均屬健康生化公司與丁○○合作之範圍,二個單位之營業帳目均做在一起,合作地點限於敦化南路1段3號2樓。伊於94年間與 傅仰 合夥美容事業,有關合夥約定事宜均為莊添丁處理,伊、乙○○及 張麗娟 出資比例40%,被告丁○○為60%。安蔻活化中心本來係我們在經營,後來請被告丁○○經營,始合資成立安瑞公司。安瑞公司之日報表由被告甲○○製作後交予會計 楊玉如 。安瑞公司每日之現金約定要每日交予楊玉如,楊玉如再交予健康生化公司之財務,最後再給莊添丁審核,合約書之約定要問莊添丁,後來丁○○未按約定履行。安瑞公司之日記賬及現金帳是由甲○○製作,再交給楊玉如製作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伊與丁○○有在健康生化公司討論公司帳合夥之事情,伊、丁○○、莊添丁及健康生化公司業務員 黃冠霖 在場,當日討論公司帳的事情約1、2個小時。沒有人對丁○○有出言恐嚇或威脅之行為,亦未禁止丁○○離開辦公室。丁○○有表示安瑞公司有賺錢,要在一定時間內把錢匯還給安瑞公司,再作結算,因其將安瑞公司的錢放在他私人帳戶。當天日有達成協議,並簽署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由莊添丁手寫,而大家簽名。因丁○○雖表示將存在他私人帳戶的錢匯入安瑞公司,但沒有匯進來,所以要提起告訴。因安瑞公司股東成員有變更,所以股份要調整,健康生化公司股份與被告丁○○股份比例,原為25%、75%,變更為40%、60%。變更由雙方共同決定。94年10月15日之前有對過帳,但丁○○未將錢交出來,我們就約時間討論如何處理。94年10月15日開會會議記錄係手寫文件,伊、丁○○及莊添丁均有簽名,律師請我們將會議討論過程錄音為證。我們認為安瑞公司、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均有賺錢,丁○○亦承認有賺錢。當初口頭約定財務由健康生化公司管理,丁○○每日要將帳、現金及刷卡單交予會計楊玉如作帳,並將錢存至戶頭,經過2、3個月後,丁○○就未交出來,嗣後我們發現安瑞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逾安瑞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我們怕有跳票之危險,所以找丁○○討論等語(原審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二)參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均屬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與被告丁○○間合作之業務範圍內,並合資成立安瑞公司。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與被告丁○○原出資比例為25%、75%,嗣後變更為40%、60%。告訴人原先經營安蔻活化中心,嗣後由被告丁○○經營,是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固有出資成立安瑞公司,然安蔻活化中心之事業係為被告丁○○負責經營,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對外不執行業務。安瑞公司之日報表由被告甲○○製作後交予會計楊玉如。安瑞公司之日記賬及現金帳是由被告甲○○製作,繼而交予楊玉如製作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再者,證人丙○○伊、被告丁○○及莊添丁於94年10月15日在安瑞公司開會,有確認安瑞公司、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均有盈餘,被告丁○○同意定期將錢匯還安瑞公司,再作結算。與會之人有達成協議與簽署會議記錄,並有手寫會議記錄與錄音為憑。該會議期間沒有人對被告丁○○有出言恐嚇或威脅之行為,亦未禁止被告丁○○離開辦公室。
(三)證人莊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係健康生化公司董事,健康生化公司與丁○○簽訂共同合作安蔻活化中心、安蔻診所經營之事宜,亦合作設立安瑞公司,安瑞公司與安蔻診所為一體,有些安蔻診所沒有辦法做的事,就用安瑞公司的名義來做。開始協議健康生化公司出資25%,丁○○與一位林先生出資75%,設立安瑞公司之總資本額為100萬元,因林先生嗣後沒有投資,所以變更為健康生化公司40%,丁○○60%,會計師將安瑞公司設立登記為資本額100萬元。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本來就是健康生化公司在經營,我們與丁○○合作之前,已經營2至3年,安瑞公司之盈餘虧損,係指臺北市○○○路○段○號2樓所設立之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之營業收入,減掉費用所得結果,不包括其他各大百貨之公司安蔻專櫃盈虧。健康生化公司與丁○○約定由被告丁○○經營安蔻活化中心,其包括安蔻診所。因診所負責人要具備醫師資格,診所之實際營運本為健康生化公司營運,嗣後我們委託丁○○經營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係一個營業據點二個招牌,故敦化南路處有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二個招牌。因我們不是醫師,故我們沒有權利簽訂有關於安蔻診所經營合作合約。因安蔻診所本來屬健康生化公司經營,我們與丁○○口頭約定,安蔻診所由丁○○經營,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之利潤分配相同,兩者帳算在一起,蔡 文雄 係丁○○聘請作為掛牌醫師,94年4月29日之前之醫師係健康生化公司聘請。因丁○○收錢後未入公司帳,故94年10月15日始有開會紀錄。合作經營之方式為原屬健康生化公司之場地及設備,均讓安瑞公司、安蔻診所及安蔻活化中心使用,並要收租金,丁○○為實際之使用與經營者,丁○○應向健康生化公司購買其售出之安蔻化妝產品。安瑞公司之盈餘、虧損按持股比例分攤,即全部總收入扣掉總成本,丁○○支付安蔻化粧品產品之買賣價金予健康生化公司,屬成本之一部,是計算盈虧時要扣除。收入與費用係丁○○與甲○○管理,我們管理帳冊、帳目及憑證。丁○○與甲○○要將每日之收入存至安瑞公司之帳戶內,信用卡收入有申請下來後,會直接匯入安瑞公司之帳戶。我們有1顆安瑞公司之印章,要動用帳戶之款項,必須我們蓋章。丁○○嗣於94年11月1日或2日去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其理由係我們保管之印章遺失。因我們負責管帳,故知悉自94年1月10日起至8月間止,有淨利300萬元,我們要求丁○○將錢匯至安瑞公司之帳戶。我們為此事開2次會,最後1次於94年10月15日,因丁○○之帳目不清,且未將屬於安瑞公司帳目款項存進去,事實上我們自94年6月間就開始催促丁○○將錢匯進安瑞公司帳戶。故會議結論係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自94年10月31日起由丙○○接手經營,丁○○退出,丁○○應於10月18日將錢匯進安瑞公司之帳戶,當時丁○○有承認有100多萬元在他身上,故同意將1百多萬元匯進安瑞公司帳戶,後來丁○○沒有匯款,在討論過程,丁○○未表示有其他應付費用需要支付,僅說1百多萬元屬於安瑞公司。當初談合作事宜時,有談到丁○○與丙○○均不支薪,僅按照持股比例做盈餘的分配,在會議紀錄中記載有關薪水事項,因10月31日起由丙○○接手,丁○○事後始要求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月31日止期間之薪資,伊沒有聽說他提及月薪若干,伊要求丁○○與丙○○討論。為丁○○說我們作帳有錯誤,所以他要找他的會計師製作,故我們於94年10月18日至31日間,在敦化南路之公司將我們的帳冊交給丁○○。嗣後丁○○表示他的帳冊被不明人士拿走。我們的帳冊之損益表係依據丁○○、甲○○每日給我們的日報表資料製作,丁○○、甲○○交付之資料顯示有盈餘,盈餘約計300多萬元。丁○○找會計師重做損益表等文件,係指被告答辯狀二所提出之的損益表等文件,核對我們之損益表有不同處。例如,我們開始有討論與共識,丁○○不支薪,而他將薪水列入為費用項目。我們合作時間至94年10月31日,但他將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之費用亦列進去。另丁○○算之營收有減少,如將銀行收取之刷卡費用2%或3%換算,則營業收入有1,500多萬元,但他列的營業收入較少,即丁○○將損益表等文件上之內容記載為收入減少,費用增加,所以被告提出之損益表當然沒有盈餘。94年10月15日討論與簽會議記錄時,伊、丁○○、丙○○及黃冠霖在場,沒有人對丁○○作恐嚇或威脅之行為,亦沒有人不讓丁○○離開現場。健康生化公司之40萬元出資,係健康生化公司會計楊玉如於94年5、6月交現金或用匯款方式予會計師的。安瑞公司94年11月1日留下之藥品、設備及物品等,由我們使用,因開始合作時,這些東西本來屬安蔻診所,亦屬健康生化公司,故我們當然可以使用。除一部儀器7、8萬元係新購,其他沒有增添,且該7、8萬元在作帳時,亦已經列為營業費用扣除。94年10月15日會議記錄上有記載收款客戶之療程要退費或繼續療程,我們按客戶之意願,如客戶要退費,丙○○會負責退費給客戶,但前提是丁○○要將其手中保管金錢移交予丙○○,但丁○○均未錢匯入。客戶預收款項均列入公司之營業收入,包括產品及服務之總額,區分產品或服務而有不同的利潤。收款由被告收取,再將帳交予楊玉如,由楊玉如記為營業收入。94年10月15日開會時,被告丁○○有承認安瑞公司盈餘
100萬元在其身上,丁○○雖同意於94年10月18日之前交予安瑞公司,然未交回。開會之前,健康生化公司會計楊玉如、 黃惠貞 均有向被告丁○○催討屬於安瑞公司之款項,丁○○知道安瑞公司有300萬元之盈餘,因他會看損益表等文件,我們每月作帳1次等語(原審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四)參諸證人莊添丁之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與被告丁○○嗣於94年1月10日簽訂有關安蔻活化中心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丁○○接手經營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由被告丁○○基於經營事業者之身分聘請 蔡文雄 擔任安蔻診所之醫師。告訴人與被告丁○○成立安瑞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出資比例為25%、75%,嗣後變更為40%、60%。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先由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經營,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負責聘請安蔻診所之醫師。依據94年10月15日之會議結果,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自94年10月31日起由丙○○接手經營,被告同意於10月18日前將安瑞公司之盈餘100餘萬元匯入安瑞公司之帳戶。證人莊添丁、被告丁○○、丙○○及黃冠霖均在場,期間無人對丁○○作恐嚇或威脅之行為,亦未限制丁○○離開現場。職是,被告丁○○自9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係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之實際經營者,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僅為出資者,安蔻診所與安蔻活化中心並非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共同經營之事業。安瑞公司帳冊之損益表係依據丁○○、甲○○每日交付之日報表資料製作,丁○○、甲○○交付之資料顯示有盈餘,是被告丁○○經營上開事業期間,至少有盈餘100餘萬元,被告丁○○尚未將該盈餘交予安瑞公司。
(五)證人楊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瑞公司於94年5月設立,健康生化公司於94年1月前經營安蔻診所,丁○○於94年1月間起在上開場地經營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業務。安瑞公司、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等帳均在一起,沒有必要分開作。甲○○於94年間為安瑞公司主管,處理所有之行政,伊於94年間任職健康生化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安瑞公司與健康生化公司均在同一地址,伊之工作係記安瑞公司的帳,依據甲○○所提出之憑證、日報表製作有關安瑞公司、安蔻診所及安蔻活化中心等分類帳與損益表。伊可確定安瑞公司、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自94年1月起至10月間有盈餘,至於多少伊已不記得,因丁○○嗣後表示會計師要查帳,故將所有帳冊拿走,並有簽收條。客戶療程預付費用如有收取,會列入收入計算盈虧,應給付客戶之服務有提撥一定金額列為應付費用。已收之客戶預付費用,係直接列為收入。安瑞公司於94年5月間成立,由安瑞公司租下場地經營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丁○○自94年1月起在上開場地經營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業務。安蔻活化中心、安瑞公司及安蔻診所的帳均一起製作,無需分開製作。伊未向丁○○或甲○○催討安瑞公司之款項,伊僅管憑證與根據憑證作分類帳、損益表,伊亦不會去查安瑞公司銀行之帳戶,是否有符合損益表所記載之盈餘款項。安瑞公司交付帳冊清單所記載帳冊、文件或會計憑證等資料本來係伊保管,後來有人交予丁○○,,不是伊交付,丁○○所簽收之資料文件如同該清單所載,伊已經沒有上開會計憑證或帳冊。伊製作損益表或分類帳後會交給主管,製作損益表並無固定期間,分類帳係依據會計憑證紀錄,先作日記賬再做分類帳,憑證有附在傳票上,是單純之另外一本帳冊。伊製作分類帳及損益表時,印象中甲○○有支薪,而丁○○好像沒有支薪等語(原審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六)參諸證人楊玉如之上開證言可知,安蔻診所於94年1月前係健康生化公司經營,94年1月以後,由被告丁○○繼續在同處經營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業務,安瑞公司嗣於94年5月設立,證人楊玉受僱於健康生化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憑證與日報表,負責共同製作安瑞公司、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等分類帳與損益表。安瑞公司、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之帳均一起製作,未分開製作。安瑞公司、安蔻活化中心及安蔻診所自94年1月起至10月間有盈餘,因丁○○表示會計師要查帳,故將所有帳冊取走,並有簽收條為憑,證人楊玉如現未持有上開憑證或帳冊。因證人楊玉如僅負責處理憑證,並依據憑證製作分類帳、損益表,故未向被告丁○○或甲○○催討安瑞公司之款項,亦未查詢安瑞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有符合損益表所記載之盈餘款項。
(七)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如有客戶要交錢或刷卡,伊收到客戶之現金後,會當日或隔日就交給健康生化公司之會計,如要刷卡,伊會幫客戶拿卡去刷,客人包括安瑞美容機構及安蔻診所之客人等語(原審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安蔻活化中心、安蔻診所營業地點在同一處,同一個櫃台收費,僅是門口掛2個招牌,安蔻活化中心從事美容業務,涉及美容醫療時始由安蔻診所處理等語(原審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參諸上開同案被告甲○○之供陳與證人蔡文雄之證言,足認安蔻活化中心、安蔻診所係在同一處營業,僅招牌不同,而帳務均由健康生化公司負責處理,安蔻活化中心、安蔻診所帳目係一起製作,並未分開。安瑞公司交付被告丁○○之安瑞公司帳冊清單中有記載安蔻診所之帳冊。再者,健康生化公司亦於94年1月5日將原安蔻診所之固定資產交接予被告丁○○。被告與 張麗純 、莊添丁簽訂之協議書,並將安蔻診所列入協議事項,有安蔻診所之固定資產明細表、被告丁○○與張麗純、莊添丁簽訂之協議書、安瑞公司交付帳冊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8、40至43頁,下稱偵查卷)。準此,被告丁○○於9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安瑞公司,合作之範圍包括經營護膚美容之安蔻活化中心及醫療美容之安蔻診所,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於94年1月5日將原安蔻診所之固定資產交接予被告丁○○,安蔻活化中心與安蔻診所均在同一處所營業,被告丁○○自斯時為上開事業之經營者,營業事務專由被告丁○○執行之,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已退出該事業之經營,是被告丁○○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僅為單純出資之隱名合夥人。至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合作事業之帳務雖由健康生化公司負責處理,而安蔻活化中心、安蔻診所帳目亦一起製作,然其性質屬隱名合夥人對合作事務之監督,並非合作事務之執行。
(八)被告丁○○於94年11月1日雖擅自以安瑞公司上開帳戶之張麗娟印鑑章遺失為由,將上開帳戶領款時應蓋安瑞公司、負責人丁○○及張麗娟印鑑章,變更為僅需蓋安瑞公司、負責人丁○○印鑑章即可,而將上開帳戶內之餘額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暨檢附之上開安瑞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至58頁)。惟被告丁○○既然為渠等合作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該合夥產屬於被告丁○○所有,其有權提領安瑞公司帳戶之金額。其違反約定,擅自變更安瑞公司印鑑章,暨於94年10月7日將健康生化公司負責保管之安瑞公司帳冊取走,事後亦未歸還(偵查卷第43頁)。該等行為雖屬違反渠等之合作約定,然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侵占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丁○○辯稱本件協議內容係遭脅迫不得以之下所達成,並請求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時證稱:伊係在會客室找被告丁○○做一般例行採訪,有遇見隔壁公司之人找他,被告丁○○被其中較高大之男人架走,場面有點火爆,伊覺得不對勁,就先行離開等語(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認縱使證人戊○○證述屬實,然證人戊○○未目睹協議之過程,故難以認定被告丁○○於協議時確有遭受脅迫。況被告丁○○是否遭他人脅迫,其與本案侵占犯行之成立,係屬兩事,並此敘明。
(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經查:
1.參諸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間於94年1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雙方就安蔻活化中心業務進行合作,並設立公司,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同意授權被告丁○○以安蔻活化中心之名義經營美容事業,暨有權銷售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代理品牌Anhk之產品(合約書第1條)。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享有安蔻活化中心之營運淨利各為25%、75%(合約書第2條)。有合約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與被告丁○○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丁○○為出名營業人,負責安瑞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為隱名合夥人,其不負責經營。依據民法第703條之規定,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對外無庸負責。再者,被告丁○○與蔡文雄亦於94年4月29日簽訂安蔻診所合約書,安蔻診所代表人丁○○與蔡文雄醫師簽立由醫師駐診之協議(偵查卷第5頁)。 益徵 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已將安蔻診所的營運權交予被告丁○○,故由丁○○與駐診醫師簽立關於醫師之權利義務合約書,益徵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間之合約書,其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甚明。
2.依據卷附之安瑞公司及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知,安瑞公司94年間之董事為丁○○,股東乙○○、張麗娟。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董事長為張麗純,董事莊添丁、乙○○,監察人張麗娟等情(偵查卷第6至7頁),其中乙○○、張麗娟雖有出資安瑞公司,然該二人均非告訴人公司對外代表人,遽然認定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間依據合約書所成立之安瑞公司,係屬合夥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間之合約書,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性質為隱名合夥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安瑞公司合夥財產屬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丁○○所有,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即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所共有。是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應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丁○○得行使請求權外,即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被告丁○○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予告訴人健康生化公司,其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二、就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而言,被告甲○○任職於安瑞公司,其負責製作憑證、日報表及收取客戶費用等事實,固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楊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被告甲○○僅係受僱於安瑞公司,而依被告丁○○之指示從事業務,衡情被告丁○○就被告甲○○繳交之安瑞公司款項如何運用,當無與被告甲○○商量,或徵求被告甲○○同意之必要,是被告甲○○僅依負責人即被告丁○○命令行事,就安瑞公司之款項如何使用,自難以認定被告甲○○有業務侵占犯行。再者,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甲○○辯稱:伊對被告丁○○就安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如何應用均不知情等語。即屬可信,故難於無任何補強證據情況下,即逕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甲○○有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
伍、原審就關於被告丁○○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丁○○犯有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謂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就關於被告甲○○部分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固供承負責收取公司客戶費用,並全數交給證人楊玉如等語,但證人楊玉如於作證時已證明被告甲○○所述全屬子虛烏有,足認被告甲○○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柒、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甲○○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查:證人楊玉如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會計憑證,而未收取過任何安瑞公司現金等語。惟被告甲○○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丁○○,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有如前述,自難單憑證人楊玉如即據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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