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復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若法律已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僅須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五○○;各級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法律問題座談會問題十之研討結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無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處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移請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由相對人以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二二五六四八號案執行中,相對人並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法禁止聲請人出國,嗣由該局以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境愛唐字第○九二一○二六九一一○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惟查,限制聲請人出境係對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產生無可彌補之侵害,而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總值,遠超過相對人核課之贈與稅及遺產稅之應納稅額及罰鍰之總額,不致有無從起徵之疑慮,自無限制聲請人出國之必要,且相對人及執行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國之不當處分,已造成聲請人龐大損失,亦難以彌補云云。為此乃聲請暫停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因尚不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意旨)。是違反稅法案件,由稅捐機關裁決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此項移送行為因未對義務人之租稅債務直接發生規制效果,不得認係行政處分(參見吳庚,前揭書,頁三三二;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十一號、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據此,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因聲請人欠稅事件,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相對人以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二二五六四八號案執行中,該移送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雄執愛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二五六四八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國之行政處分,該執行行為屬事實行為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均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本院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又查,得受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若有所陳述或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另參諸上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境愛唐字第○九二一○二六九一一○號處分書:「主旨:台端因滯納遺稅,依法禁止出國,請查照。‧‧‧二、如不服本處分,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內容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對該限制出國之執行命令,自應逕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核無就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至若聲請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可否向管轄行政法院就該限制出國之執行命令,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係屬另一問題,應予指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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