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CI-○三四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七分,在新莊市○○○路違規右轉進入三○五巷內,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者」之規定。受處分人則以:「本人係由新樹路左轉進入琼林南路,沒幾公尺馬上欲右轉進入琼林南路三○五巷:::欲轉入三○五巷才看到在巷口邊立交通標誌禁止右轉進入,此時本人車子前緣離巷內出車的停等區線尚有至少兩公尺距離,且有兩位警員在開闖入車子罰單,隨即停車,並沒有開車入巷等語,則受處分人當時是否已右轉開車入巷,或僅止於準備右轉之階段,自有查明之必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拍照存證,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受處分人簽收之記載,原審復未向舉發員警查證,即遽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右轉標示之路段違規右轉之行為,殊嫌速斷,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未駛入該三○五巷,否認已違規右轉,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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