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富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賴宗儒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二九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設於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從事印染整理業,其工廠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派員會同斗六工業區人員進行稽查,發現原告之事業廢污水,未納管○○○區○○○○道系統,直接由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且經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處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適用法令不完備及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十五萬元,並限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未遵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比例原則」之撤銷理由,對原告科處較輕之罰鍰,仍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府環二字第九○三六○二二九四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三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被告片面答辯書指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稽查時,原告員工除不予理會拒不開廠房鐵門外,並將所屬廠房旁之雨水道排放口上之長方形孔蓋以水泥封死,顯係預為故意繞流排放之準備等語。惟蓋當日稽查係在下班時間,僅有外勞留守廠房,因語言不通,故不敢隨意打開廠門;而雨水道孔蓋,並非封死,係因工業區管理中心長時間未保養維護,致生鐵銹卡死而難以開啟。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時又發現廢水繞流排放,係因原告發現廢水管路破裂,聯絡水電廠商前來修護,但因管路係埋設於地下施工困難,在未完工時尚有廢水流出,並非無誠意改善。況且,原告承受他人舊廠,並不知道工廠廢水從何管道排放,且被告稽查之廢水查屬工人洗澡後之洗澡水,亦非事業廢水。
(二)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自當接受處分,但目前經濟蕭條,企業已生存不易,且原告在九十一年間遭祝融肆虐已化為灰燼,並結束營業,實在無力負擔此高額罰鍰,懇請體恤廠商過去對經濟發展之貢獻,考量原告財力並兼顧情理法,科處最低之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位於斗六工業區內,為申請納管○○○區○○○○道系統之事業,依規定應將廢(污)水經污水下水道系統納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不應由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稽查當時發現其正由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廢(污)水,經採水樣送驗,其檢測結果:SS為80mg/l(標準值:30mg/l),COD為432mg/l(標準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繞流排放違法屬實,同時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四十三條規定,得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9○)環署水字第○○三六○三○號令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9○)環署水字第○○五八二六○號函,「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案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稽查當時,原告雨水下水道排放口以水泥封住,其所屬人員不理會拒不開門。被告對其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與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從一重裁處三十五萬元罰款,依法並無不當。
(二)原告訴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環保署稽查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時發現廢水繞流排放,係因廢水管路破裂,但因管路埋設於地底施工困難致有廢水流出。然原告於故障發生時未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與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被告環保局報備,並採取應採取之應變措施,而任廢(污)水繞流至雨水排放口,其所訴應無理由。另被告九○府環二字第9○36○22944號函中有關爰用文號日期筆誤處,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府環三字第九二三六○○一五七九號函更正。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從事印染整理之事業,其工廠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派員會同斗六工業區人員進行稽查,發現原告之事業廢污水,未納管○○○區○○○○道系統,直接由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八十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四三二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分別所定三十毫克╲公升及一○○毫克\公升之限值,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處六十萬元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適用法令不完備及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十五萬元,並限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前開處分書、稽查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訴訟無非以:原告係承接他人舊工廠經營,不知該工廠未納管○○○區○○○○道系統,且被告稽查之水樣係工人洗澡後排放之民生廢水,不是事業廢水;另雨水道人孔蓋係工業區管理中心疏於維護,致生鐵銹卡死而難以開啟,原告並未以水泥封死。再被告所處罰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係設於斗六工業區從事印染整理業之工廠,為斗六工業區納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為原告所是認。而本件查獲經過,據證人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賴宗儒到庭證稱:本件是經由當地里長及里民共同檢舉有廠商偷排廢水,惟因工業區內之管線均由工業區管理中心設置,其綿密複雜,非經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協助,無從稽查。乃經由該管理中心人員協助,查得原告排放廢水;但原告工廠員工非但拒絕開門受檢,且因原告將雨水道人孔蓋以水泥封死,稽查尤屬困難,嗣經找來工具,始能打開人孔蓋並發現原告工廠廢水正由該雨水下水道排放,其排放水色黑褐,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高達正常值四倍多;又因工業區設有共同污水處理系統,並要求全部廠商全部納管付費處理,且以廢水量計費,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工廠廢水有無經納管系統排放等語在卷;另觀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工廠前方人孔蓋內水質污濁,水色黑褐如墨,顯非洗澡水或正常雨水所應呈現,反與原告從事之印染整理業產生之染整廢水性質相近,原告訴稱該污水係洗澡水,且雨水道人孔蓋係因生鏽難以開啟云云,自非可信。次查,原告為應納管至工業區污水系統之工廠,已如前述;而斗六工業區當地里民就其常年受區內工廠偷排廢水所苦,曾屢次陳情,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 張明正庭 證述在卷。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請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轉知區內事業單位遵守法規排放污水,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開「斗六工業區水污染防治協調會」輔導並解決工業區廠商排放廢水問題,此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訴稱其係承接他人舊廠營業乙節,縱令屬實,然原告為工業區內之工廠,其廢水如何排放為其經營事業必所面對,尤其原告為工業區內應納管廠商,所付污水處理費攸關其營業成本,就污水排放問題,更屢經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被告發函及開會輔導,衡諸常情,焉有不知其工廠廢水由何處排放之理!原告訴稱其係承接他人舊廠,故不知廢水如何排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工廠之廢水,未納管○○○區○○○○道系統,直接由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足堪認定。至原告事後再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遭查獲排放廢水是否有改善一節,並無礙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政機關得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關於罰鍰金額要屬被告裁量權行使範圍,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要非本院所得撤銷。查本件原處分所處罰鍰三十五萬元,係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情事。且被告因屢接獲斗六工業區附近居民陳情工業區廠商偷排廢水,嚴重污染北港溪,尤以附近居民受此環境污染,身體健康同受影響,加以之前業以發函及開會方式輔導區內廠商有關排放廢水問題,然原告仍明知故犯,尤其原告拒絕接受稽查,更以水泥封死雨水道人孔蓋,企圖增加稽查之困難度,故予裁處上述額度之罰鍰等情,業據訴訟代理人賴宗儒陳述甚明。是被告審酌原告故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屢經輔導猶執意偷排廢水,造成環境污染等情節,予以裁處前述罰鍰,已就原告違反情節所造成損害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予以考量,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謂為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條文意旨,行政法院自不得任意加以撤銷。原告主張裁罰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三十五萬元,並限期命原告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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