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七六三0、七八四三、七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施江樹、尤永嘉、侯永春固於偵查中始供出尚有被告參與犯案,但其等供述後,仍自白犯罪,並非將罪責推給被告承擔。故其等供出被告並未因此得利,應非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而胡亂誣指被告,況被告通緝到案後亦承認犯行。又施江樹、尤永嘉、侯永春彼此間,就犯罪過程細節之供述,或有出入,但被告人稱「偷仔 周公 」,自幼即有偷竊習慣,近年假釋出獄後,短短二年間涉犯之竊盜案件至少百計,尤以竊車為其擅長,共同參與竊盜,甚至恐嚇取財,不計其數,被告何能記憶每件竊案之經過細節。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乃合理之事。其等細節之供述若完全一致,反而可疑。原審竟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江樹、尤永嘉、侯永春間就犯罪過程細節方面,彼此或先後有所不一,而全然不採信其等於偵查、審理初之自白及供述,並判決無罪,顯有不當,難認妥適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查原審判決以施江樹、尤永嘉及侯永春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偵查中,對於彼此竊盜恐嚇取財分工之角色均供述明確,且對指定匯款之帳戶及行竊之工具來由皆陳述一致,始終未曾指認被告亦有涉案。並以施江樹供稱「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係伊與尤永嘉、被告甲○○三人於從事擄車勒贖前所出資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施江樹供稱被告亦有參與,容堪存疑。又被告甲○○到案後自白大多數竊喜美、雅哥的車,並使用六角鈑手行竊,但施江樹等行竊之工具並無六角鈑手,且所竊取之車輛僅附表編號1、18、21三部小客車係0陽雅哥或喜美之車款,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施江樹、尤永嘉、侯永春三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有瑕疵。而遍查全卷,復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之犯罪,因為無罪之諭知,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至七七一五號被告竊盜等三十七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至七七七一號被告竊盜等十一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至七七五九號被告甲○○竊盜等四十四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至七六七八號被告竊盜等二十二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被告恐嚇等案、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被告竊盜案,與該署已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七六三0、七八四三、及七九00號等案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或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屬實質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移請併案審理。查被告被起訴部分之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則與移送部分之犯行自無牽連犯、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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