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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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二四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二十時四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雖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以被告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服用感冒藥,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雖無可採,惟原審裁定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處斷,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50 號裁定(93.0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24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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