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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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汝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梨壹顆、蘋果參顆及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逾古稀之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雪梨1顆、蘋果3顆及餅乾2包(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90元),及被告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9年6月30日),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事發後被告之女方 麗華 當庭表示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李元森 不願意和解之情(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雪梨1顆、蘋果3顆及餅乾2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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