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泳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於92年12月20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張泳華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泳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至10
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第4084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均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復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7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至第③案);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第①案至第③案,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
9月6日;第④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8月6日。被告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第④案,甲案群業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第④案執行中之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8日,現仍執行殘刑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甲案群之應執行刑已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