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燕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
月24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一二三旅社」206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述海洛因完畢後5分鐘,在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25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鄉○○街○○○號之便利商店前依法盤查時,經其自首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由警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20時2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燕萍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於92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93年1月15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堪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萍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
4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8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燕萍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燕萍於105年7月25日20時23分許為警詢問時,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申告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而在被告告知員警前,員警尚未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僅於同時在對與被告同行之案外人 劉育紳 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然因扣案物為案外人劉育紳所有,尚與本件被告無涉,此觀諸前開警詢之調查筆錄自明(參見警卷第23頁),是縱員警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主觀上之懷疑,然尚難認為有確切根據足資對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未發覺之罪,被告既自動申告其犯罪,並同意接受驗尿而接受裁判,其前揭自動申告犯罪即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因之本院乃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