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吉祥 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相對人 黃秀枝 受監護宣告人 黃吉信 關係人 黃冬花
黃秀妹 黃秀瑛 黃秀蘭 南投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吉信之監護人。
指定南投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吉信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選定抗告人黃吉祥及相對人黃秀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吉信之共同監護人,惟相對人於其等母親 黃菊花 死亡後,未告知任何兄弟姊妹即擅自盜領黃菊花存放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足見相對人有侵占他人財產之意圖,若由相對人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並由其保管黃吉信之存摺、印章,黃吉信之財產恐遭相對人侵占,亦將損及黃吉信之權益。另相對人曾以「滾」、「滾出去」等言語對黃吉信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拉、打行動不便之黃吉信,且過去相對人在照護黃吉信時,曾發生黃吉信撞擊牆面致瘀青及疑似腦震盪之狀況。又黃吉信曾於104年10月25日在親人的見證下,書立由抗告人代為照料其生活起居、處理債務及醫療等事務之委託書,原審裁定漏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應有違誤。是相對人原對黃吉信之生死不為聞問,對黃吉信並有前開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且恐有侵占黃吉信財產之意圖,故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吉信之監護人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黃秀枝則辯以:抗告人利用照顧黃吉信期間,擅自將黃吉信名下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移轉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之妻 陳玉觀 及關係人黃冬花亦擅自領取黃吉信所有之99萬元現金存款並朋分,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黃吉信之權益,實不宜由抗告人單獨監護,希望維持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吉信因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法應宣告黃吉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均無爭執,惟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此有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7號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訪視結果略以:
⒈綜合分析:
⑴黃吉信目前與抗告人夫婦同住,並由該夫婦擔任主要照顧
者;觀察黃吉信,其外觀及衣著整潔,情緒穩定,多有笑容,能簡單以點頭、聲音向家調官打招呼,於調查程序中,會關心、注意當時之談話內容,提及變換環境及手足衝突時,黃吉信則面露難過、凝重之神情;觀察黃吉信與抗告人夫婦、關係人黃冬花之互動,黃吉信應答時神情愉悅、肢體自然放鬆、彼此互動自然和睦。抗告人、抗告人之妻陳玉觀、關係人黃冬花皆表示若屆時由南投縣政府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不捨黃吉信恐將面臨更換照顧者及環境而造成身心不適,願意持續照顧黃吉信,評估抗告人有積極之意願繼續照顧黃吉信,亦能得到配偶陳玉觀及關係人黃冬花之支持與協助,且相對人亦肯定抗告人之照顧能力,故黃吉信在抗告人照顧之下,能得妥善之對待與照顧,是關係對立之手足間共同不爭之事實。
⑵從調查程序之會談及過往之訴訟紀錄顯示,相對人、黃吉
信及關係人黃冬花、黃秀妹等共6位手足長期互動不睦、關係衝突,更已產生聯盟互告之同盟、敵對關係;其中黃吉祥、黃冬花等為同盟,黃秀枝、黃秀妹另結同盟,彼此壁壘分明、同仇敵愾,並多有衝突且迭次興訟;兩方於調查程序中皆表示將視情勢再決定是否撤告、或有條件退讓、或指責對方過往之不是、或認為對方是始作俑者,顯見目前兩方皆互不信任、各有堅持與盤算,且皆認為對方是迫害者,而己方為受害者,手足情感走至如此反目相向,內心皆感到失落、憤怒與無奈,是故評估其等關係目前仍持續衝突與對立,其中手足間情感之糾葛與傷害更難於短期內平撫與修復。
⒉處遇建議:
⑴抗告人黃吉祥有擔任黃吉信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相對人
亦表示願意有條件退讓,然目前雙方因過去金錢、財產管理之疑慮而對彼此之人格互不信任、並各有堅持與盤算,其等關係仍持續衝突與對立,是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擔任黃吉信之共同監護人,將來可能因互動不佳、溝通不良,致有害於黃吉信之最佳利益,故現階段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能共同就黃吉信之監護事務相互協力,反而可能不利於黃吉信照養事務之決定或進行,故現階段亦難認共同監護為妥適之方案。
⑵依上開之調查結果,抗告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冬花、黃
秀妹等,手足關係互為同盟、對立,互不信任、關係衝突,情感糾葛複雜難解,為維護黃吉信之利益,及避免徒增手足困擾與衝突,自不宜由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黃冬花、黃秀妹等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宜由與黃吉信無利害關係之公正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調查官於106年3月31日致電黃吉信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福利科,該科表示本件已經社工員訪視,略有知曉黃吉信家庭狀況,同意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並指派適當之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衡以南投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等情;堪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由執行本件監護訪視調查評估之社工人員 高苡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黃吉信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黃吉信之決定,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㈡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互動不睦、對立
,對彼此均存有成見,更不信任他方能以黃吉信之最佳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則不論由抗告人、相對人單獨或共同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均恐非為黃吉信之最佳利益。又黃吉信之父母俱歿,其餘手足間亦有關係衝突、不睦之情,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南投縣政府不反對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見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7號訪視調查報告),抗告人亦同意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0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應符合黃吉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吉信之監護人。
㈢綜上,本件由南投縣政府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係屬適當。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彼此之不信任感及衝突對立之情形已相當嚴重,甚至無法信任對方並共同處理黃吉信之事務,是選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黃吉信之監護人,尚有未洽,爰廢棄原審關於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裁定,並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吉信之監護人。
五、關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第16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原審雖認關係人黃冬花、黃秀妹為黃吉信之姊,2人均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黃秀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同意由關係人黃冬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指定關係人黃冬花、黃秀妹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據。然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冬花、黃秀妹間之衝突糾葛、分派對立之情已甚為嚴重,2人是否能善盡監督之責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吉信之財產利益即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黃吉信之最佳利益,認由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爰廢棄原審關於指定黃冬花、黃秀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並指定由南投縣政府依職務指派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吉信之財產,應會同由南投縣政府依職務指派之社工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柯伊伶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