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四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四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
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投簡字第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四建(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到庭接受審理,傳票業於106年2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住所之該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自寄存送達翌日即24日0時起算10日,而於同年3月6日0時生送達之效力,復加計5日就審期間,尚未逾同年3月21日之審理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2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壓力大而服用安眠藥,惟服用過量才不知自己在作什麼,且家境窮困,父親年事已高,經濟僅其得以正常工作度日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上訴理由中,均執以當時有吃安眠藥而昏昏沉沉,對於具體狀況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另供稱「 阿福 說要先走,我就叫他騎我的機車,之後我就到對面,原本要尿尿,但是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昏昏沉沉的」、「他是要問我偷牽車是要幹嘛?之後他就說我偷車跟他沒關係」、「我發現那台貨車的副駕駛座門沒鎖,之後是用我身上隨便一隻的機車鑰匙轉貨車鑰匙孔,發現可以打開」、「當時有吃安眠藥,想睡覺但是找不到地方睡,發現鑰匙可以開走貨車,我就把貨車開走」、「我是拿在現場撿到鑰匙,發動車輛,當時車門沒上鎖,後來我有將車子開了一段路」、「我就沿芬草路2段一直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3頁),既被告事後對犯行當時過程、細節尚得清晰回憶,足徵其犯行當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得清楚辨識並予記憶甚明;其次,再酌被告犯行當時尚有發現車門未鎖、嘗試以身上任意一把鑰匙啟動該遭竊貨車、得以理解「阿福」與之對話含義、駕駛該輛遭竊貨車行駛一段路、得清楚知悉行駛路段及方向等能力乙節,亦實足推估被告行為當時確具辨識、判斷事理及控制己身行止之能力。綜上,本件中,洵堪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知覺、判斷能力並非處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態,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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