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玉
劉良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劉良一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文玉係劉良一之父。劉良一係彰化縣○○鄉○○村○○路○○號勝富電音太子團之團主,緣劉文玉、劉良一於民國105年4月3日至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進香,劉文玉於同日12時許,騎乘沙灘車,自南投縣○○鄉○○街往受天宮方向行駛時,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街○○○號前,不慎擦撞路旁正在買冰之 陳韻琪 ,致陳韻琪受有左、右下肢壓挫傷併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文玉於肇事後,竟未停等現場做必要之救護、協助,亦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僅留下劉良一之名片後,隨即騎乘上開沙灘車離去。嗣經陳韻琪之父 陳文義 撥打上開名片上之電話後,劉良一於同日13時40分許始行到場,詎劉良一為免其父劉文玉涉犯刑責,竟意圖使涉嫌過失傷害罪之劉文玉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警方在場時,向員警偽稱自己為騎乘上開沙灘車之肇事者,使承辦員警 蕭國陽 一剛開始誤認其為肇事之人,於同日14時2分許,對劉良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等,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旋即因陳文義、陳韻琪於同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稱肇事者並非劉良一,劉良一至此始承認肇事者實為其父劉文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玉、劉良一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文玉、劉良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韻琪、被害人之父陳文義、到場處理之員警蕭國陽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沙灘車照片共8張、勝富電音太子團名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劉良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玉係被告劉良一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劉良一為圖利一親等血親被告劉文玉而使之隱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劉文玉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正舉辦廟會活動,街道上熙來攘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且被害人之父 陳文義斯 時亦在被害人身旁,業據被害人、陳文義證述在卷,另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且本案被害人未曾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劉文玉提出告訴,被告劉文玉亦已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劉文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劉文玉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劉文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配偶及孫子、以務農為業、收入普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劉良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母、
3個侄子及配偶、目前以搭建鐵皮屋為業、收入普通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另參以被告二人此前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劉文玉部分並已與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良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劉文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劉文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文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良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劉良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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