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陳河成 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五七三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五七三之二地號、台中市○區○村段三五七之七三地號、台中縣○○鎮○○段○○○○號以及同上段二八八之二地號共四筆土地暨存款二筆,為兩造被繼承人陳河成所留遺產。被繼承人陳河成上揭遺產,全體遺產繼承人(即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五七三之二號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原告二人所有。惟被告嗣後均不願依據該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照上揭分割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為此本於繼承及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照分割協議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係於明知且同意之情況下簽訂該協議書,惟被告當時不僅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且於簽約時已依協議書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亦曾向被告提示該協議書,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均稱是;又被告甲○○○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依據該協議書第三條,被告甲○○○業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二人所有,其所有權人自應為原告二人,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分割協議不動產所有人原記載為甲○○○乃為筆誤,已為更正。
貳、被告則以:被告甲○○○為被繼承人陳河成之配偶,婚後並育有二子乙○○及丙○○,被繼承人陳河成復與訴外人鍾水蓮產下原告丁○○及戊○○二名子女。被繼承人生前偏愛原告丁○○、戊○○兄妹二人。原告丁○○於被繼承人陳河成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後,連續盜蓋被繼承人之印章,提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銀行存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因偽造文書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若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條文,以犯罪行為數定其罪數,原告恐受牢獄之災,是原告乃擬妥該協議書與被告和解,而被告雖於該協議書上簽章,然僅就刑事撤回告訴之部分表示同意,並非同意依該協議書而為分割,且被告至原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時,原告並未向被告甲○○○說明協議書之內容,僅要求借用印章,即持甲○○○印章蓋章,亦未予被告乙○○、丙○○觀看協議書之全文,倉促要求被告於第二頁簽名蓋章,是被告並無簽訂該協議書之合意,依民法地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皆為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陳河成婚後所增加之財產,則被告甲○○○得主張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所提之遺產清冊應予減半,再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戊○○所有,然其訴狀中系爭土地所載,分割協議不動產所有人為被告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河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雙方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河成之繼承人及協議書上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當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為撤回刑事告訴而書立,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該協議係受詐欺而為。且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可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應減半後始由兩造分配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為:該協議書究否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被詐欺之情?及被告甲○○○是否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關於有無分割遺產之合意部分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被告辯稱:伊等係僅就刑事撤回告訴之部分表示同意,且未詳閱協議書全文,係被詐欺而簽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而經訊問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簽約之友人 陳堃蔚 ,證稱:「被告來找我,要我陪他去事務所,我到事務所待了一個多小時,原來是要和解,我只知道他們有簽了名,被告甲○○○有將印章交給他們,當時會談了一個小時是因兩兄弟說,原告有六、七條罪,他們會被關,被告甲○○○說兄弟都已經有分到財產了就撤回好了」、「我有看到被告每個人都有拿到六十萬元」等語(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等當時有經過相當時間之協商討論,且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天,已依協議書取走一百八十萬元之情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若未協議分割遺產,則該款項之性質為何?何以未為記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偵查卷宗,兩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遺產處理狀況時,均答:遺產分割已經清楚,現金部分已經處理完,剩下土地部分未辦理過戶,已經找好代書準備處理等語(該卷宗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觀之該卷內附之九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緣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實因雙方誤會所致,經雙方誠意協商、和解分割遺產完畢,為此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等語,並經乙○○、丙○○蓋章及附上本案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是被告所稱不知有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抗辯,顯不足採。堪認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依該協議書分割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正。
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之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皆為與被告甲○○○結婚後所增加之財產,則被告甲○○○得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兩造業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已如前述,自應解為被告甲○○○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立協議書人就陳河成遺產分割、處理、處分等事宜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一人、部份或全部之民刑事權利均拋棄。如已經提起告訴者,應具狀撤回告訴」。系爭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甲○○○既依協議書第三條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依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而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五七三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二人所有。被告均不願依據該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此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可證),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照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照上揭分割協議書內容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將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