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零時四十九分許,在市○○○路、惠中路口處,因「經警方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零點六六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本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實質確定,受處分人確定免受刑事訴追,故本所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原則,監理機關裁處本人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有誤,因為本人已因緩起訴處分繳納六萬元,請庭上撤銷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定,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反而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零時四十九分許,在市○○○路、惠中路口處,因「經警方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零點六六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受處分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財團法人微龍教育基金會支付六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微龍教育基金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為不當,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