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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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二次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石排巷二六之八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翌日(即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前某時,在臺中縣○○鄉○○路附近,經警於執行清查易銷贓場所勤務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攔檢盤查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及前案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棄損壞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其又因二次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二九號刑事刑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與其前揭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期間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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