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3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前段)規定,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逕將伊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將影響伊生計,爰請求撤銷吊扣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只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99年3月3日
晚上10時45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上開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觀之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因此,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轉而禁止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造成極大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本此提起異議,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關
於「吊扣」部分刪除,故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就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即有未洽。惟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既已聲明異議,則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法未合,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依規定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至本院所諭知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應由交通主管機關於異議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中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內容,而為限制異議人該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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