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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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內坑路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之乙○○○,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受有左肱骨外科頸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腳、前臂、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下顎挫傷、雙前臂、肘、手、左膝、右肩挫傷等傷害,雙方均送往建佑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建佑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肇事,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述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犯過失傷害罪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使被害人受有傷勢,對社會公眾於道路駕駛之安全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致己亦受有傷害,教訓已深,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