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係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預見,惟為換取每週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利益,竟仍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嫂 」之成年女子(下稱「阿嫂」)邀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同意擔任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晨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房屋,登記為健晨實業公司設立之場所,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甲○○與「阿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迄九十五年八月止,由阿嫂接續取得無實際交易如附表(進項)所示臺灣電廣顧問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九張,金額共三千零四十七萬四百三十二元、稅額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以充當健晨實業公司之進貨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百六十張,金額共三千三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予附表(銷項)所示重大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十一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中之二百三十二張,金額共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並經渠等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康健良 、 李彥賢 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進項及銷項)所示之公司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健晨實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五年八月間,以實際並無進項、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如附表(進項及銷項)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再者,被告接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既在九十五年八月間,即應適用現行刑法對被告所為接續犯行論罪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阿嫂」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阿嫂」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阿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健晨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遭通緝,惟遭通緝之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通緝到案,亦有該署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中檢輝偵嚴緝字第一三五四號通緝書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檢輝偵嚴銷字第二○二三號撤銷通緝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