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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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92號、98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所示之合夥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 鄭官雨 」署押貳枚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署押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所示之合夥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鄭官雨」署押貳枚、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署押伍枚及附件二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3月因詐欺案遭通緝,為免暴露身分,冒名為鄭官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7月間邀乙○○、 廖光哲李興原謝蒼微 等人集資新臺幣160萬元,合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經營春水塘茶舖,約定由丙○○出資新臺幣60萬元、乙○○以其女 陳姝秀 之名義出資40萬元,其餘3人各出資20萬元(李興原出資額中之10萬元係由 陳文呈 以李興原之名義出資),並由丙○○負責經營,陳姝秀則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會計,丙○○即於93年7月間在花蓮市○○街○○號,於附件一所示之合夥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鄭官雨」之簽名1枚、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按指印1枚後,持交乙○○、廖光哲、李興原、謝蒼微等人而行使之,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出資,足生損害予丁○○、乙○○、廖光哲、李興原、謝蒼微等人。嗣因丙○○於93年12月間辭退擔任會計之陳姝秀,乙○○、廖光哲、李興原、謝蒼微要求退夥取回出資,丙○○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竟於93年12月間在台中某處,向乙○○佯稱:240萬元之支票係自父親處取得,其中100萬元支付退夥金,餘款則用以償還積欠乙○○、李興原之債務,並約定如該支票未兌現,退夥人仍擁有春水塘茶舖之處分權,乙○○等人因而於93年12月間在花蓮市○○街○○號簽立退夥契約書,距丙○○隨即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春水塘茶舖以40萬元頂讓給不知情之 林若璇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94年1月20日屆期提示該24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丙○○經營春水塘茶舖期間,因需資金周轉或支付票款,取得由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至1月間,未經丁○○之同意,在花蓮市某處,連續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丁○○」之簽名及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持向他人調現,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丙○○為設立吉物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物堡公司),經甲○○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明知丁○○並未出資500萬元,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在附件二所示推選甲○○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並於公司章程上盜蓋因故由丁○○交付之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 謝明仁 會計師代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嗣謝明仁即於95年10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於95年10月13日將丁○○為吉物堡公司股東並出資50
0萬元(設立登記表之出資額誤載為500,0000,於95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5,000,000)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吉物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廖光哲、李興原、謝蒼微、林若璇、丁○○等人證述甚詳,復有合夥人契約書、退夥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吉物堡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興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彭煥榮 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表、興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案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⑴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是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2項亦同時修正施行,第1項將「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起訴書誤植為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起訴書誤植為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吉物堡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惟嗣後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妨害兵役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上開重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96年7月
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於95年6月8日經通緝,至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0日始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另附件一所示之合夥人契約書偽造之「鄭官雨」署押2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5枚及附件二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偽造之「丁○○」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公訴人另以甲○○僅同意以其名義為吉物堡公司開戶,被告竟未經甲○○之同意,於95年10月間,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吉物堡公司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甲○○同意訂立公司章程並推選甲○○為公司董事之意,進而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記於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與詐甲○○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甲○○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係甲○○自行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之證述為依據。經查,被告係經證人甲○○同意後設立吉物堡公司,並由證人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證人甲○○自行於附件二所示95年10月3日推選其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同意被告代刻其印章,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文件上有關甲○○之印文,係被告委託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所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該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經以肉眼觀察確與甲○○於本院及偵訊時在證人結文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互核相符,有該股東同意書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並無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至明。依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帳號│發票日期│面額│票號│付款銀行│備註│├──┼───────┼─────┼────┼────┼─────┼────────┼───────┤│1│興新彩色印刷有│000000000│94.01.20│240萬元│AA0000000│華僑銀行中山分行││││限公司負責人彭│││││││││煥榮│││││││├──┼───────┼─────┼────┼────┼─────┼────────┼───────┤│2│乙○○(起訴書│49635│94.01.19│40萬元│AN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偽造「丁○○」│││附表誤植為 陳輝 ││││││署押2枚│││煌,下同)│││││││├──┼───────┼─────┼────┼────┼─────┼────────┼───────┤│3│乙○○│49635│94.01.23│20萬元│AN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偽造「丁○○」│││││││││署押1枚│├──┼───────┼─────┼────┼────┼─────┼────────┼───────┤│4│乙○○│49635│94.02.07│10萬元│AN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偽造「丁○○」│││││││││署押1枚│├──┼───────┼─────┼────┼────┼─────┼────────┼───────┤│5│乙○○│49635│94.02.11│10萬元│AN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偽造「丁○○」│││││││││署押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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