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01、1702、1747、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閱讀報紙廣告得知可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去電聯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聽,該名成年男子告以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其公司分攤稅金,每月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等語後,乙○○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11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將其先前在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換發提款卡後,於翌日(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菸廠附近之光復南路、忠孝東路交岔口處,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原申領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嗣經該男子將乙○○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佯稱是雅虎奇摩網站人員撥打
電話給己○○,詐稱係己○○於購物付款時,郵局誤將刷卡資料分為12期扣款,要其就近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資料凍結程序,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提款卡於同日
9時23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遭轉帳29,998元至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及依指示存款63,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8年2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佯稱是雅虎奇摩網站人員
撥打電話給丁○○,詐稱係丁○○於購物匯款時,不慎按到分期約定轉帳,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提款卡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23,392元至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98年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佯稱是雅虎奇摩網站人員
撥打電話給丙○○,詐稱係丙○○於購物匯款時,因彰化銀行扣款錯誤,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扣款金額,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嘉義市某處之彰化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29,984元至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及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內容,對於98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刻正上網瀏覽資訊之戊○○佯稱:
「拍賣SHARPT91紅色遠傳公司貨九成新全配5200」之交易訊息,戊○○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買受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提款卡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茄投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5,200元至乙○○之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內容,對於98
年2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刻正上網瀏覽資訊之甲○○佯稱:「拍賣NOKIA5610行動電話」之交易訊息,甲○○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買受後,隨即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郵局網路自動櫃員機後,匯款5,200元至乙○○之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己○○、丁○○、丙○○、戊○○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己○○、丁○○、丙○○、戊○○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且有關於被害人己○○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關於被害人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關於被害人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關於被害人戊○○之帳號shnjey與賣家所使用帳號kenji0788間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暱稱小洛洛(即被害人戊○○)與暱稱geghwvdg之賣家間之即時通對話內容、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關於被害人甲○○之帳號tabo1236與賣家所使用帳號jnssophia間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提供之經上揭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確實係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7年9月8日遭強制遷戶籍前,即因躲避卡債搬家,而將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留在家中,後來房屋委託仲介處理,不知道上開帳戶資料是否遭人丟棄,另其於98年2月11日或12日領到提款卡隔1、2天之週日,前往臺北松山菸廠擺攤,連著週五、六、日3天擺攤,而於上述週日擺攤做完生意後,發現其的車輛被撬開,放在車內之零錢、做生意的小工具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不見了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報案紀錄結果,僅有其於98年2月1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報案,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之紀錄在案可考,而經本院以其最後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身分證有無同時遺失、第一銀行密碼為何、其所指於98年2月11日領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之該週日於松山菸廠擺攤,於做完生意後發現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點,與被害人己○○、丁○○、丙○○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係98年2月12日,有所不符等問題,質之其所辯情詞之真實性後,被告始知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當庭自白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犯罪情節綦詳,足認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揭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被害人己○○、丁○○、丙○○、戊○○、甲○○5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己○○、丁○○、丙○○、甲○○前開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
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