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騎車,且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其於偵訊時雖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臉部潮紅、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已不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
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9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以被告在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乃竟騎車自摔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徵,則其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酒後騎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967號被告乙○○○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村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河堤路311公里處自行摔入路邊排水溝,經送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④(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⑤照片10幀。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
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
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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