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其妻發生爭吵,復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萌生放火洩憤之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登記在其父 吳海闊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334號外停放,隨即下車,步行進入國有、現由國防部管理、無人居住之中興嶺331之2號軍眷村廢棄房屋,在該房屋之房間內,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房內之三角板,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甲○○於放火後,隨即步行離開該廢棄房屋,復跑入距上開地點100公尺,亦為國有、現由國防部管理、無人居住之中興嶺303號軍眷村廢棄房屋,在該房屋之房間內,接續前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同一打火機點燃房內之三角板,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甲○○隨即逃離現場,並撥打公共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妹 吳美珍 騎乘機車前去載其返家。嗣中興嶺331之2號房屋之火勢並未蔓延擴大,僅燻黑屋內之地板及牆角,未造成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然中興嶺303號房屋之火勢,則迅速向左右兩側之其他眷村廢棄房屋延燒擴大,導致如附表所示中興嶺300號至309號房屋(此處無304號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屋頂坍塌等重大損害,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嗣經民眾 錢景昌 等人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發現起火,乃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知證人錢景昌、 顏進祿 及乙○○之警詢筆錄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證人錢景昌、顏進祿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上開鑑定書係經消防局在火災現場實地詳盡勘驗後,依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景昌、顏進祿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YID-837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照片73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並責付由國防部管理,現已是補償後尚未發包拆除之軍眷村廢棄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該房屋現雖無人居住,且已斷水斷電,惟查該房屋之屋頂及牆面尚屬完整,隔間亦稱完備,足以遮蔽風雨,已足供人之起居使用,自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甚明。又被告縱火後,造成上開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房屋之屋頂並已完全坍塌,顯已喪失房屋之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縱火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係因與其妻爭吵,復因飲酒後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而欲藉著手放火燒燬上址住宅發洩情緒,惟上址住宅已係國防部廢棄之眷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顯見其並無傷害他人之犯意,再兼衡酌被告罹患疑似酒精所致失憶徵候群、酒癮持續性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係因前揭情狀、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其惡性尚非重大,情堪憫恕,就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因所燒燬之住宅,係已廢棄即將拆除之眷舍,其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只,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房屋受損情形┌──┬───┬──────────────────────────────────────┐│編號│門牌│受損情形│├──┼───┼──────────────────────────────────────┤│①│300號│1.廚房內的雜物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屋頂以靠南側附近受燒坍塌情形較嚴重。││││2.房間2輕受燻燒。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炭化仍然留存。││││3.房間1輕受燻燒。屋頂水泥瓦僅靠西側附近有受燒掉落之情形。││││4.客廳西側竹編夾泥牆受力往東側傾倒。屋頂完全坍塌。│├──┼───┼──────────────────────────────────────┤│②│301號│1.房間隔間木板牆以南半部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屋頂結構仍趨於完整,但以靠南││││側附近燒損情形較為顯著。││││2.客廳西側竹編夾泥牆受力往東側傾倒。屋頂完全坍塌,南側牆面留存的木質架構以西││││側受燒碳化、燒細、燒損情形較為嚴重。│├──┼───┼──────────────────────────────────────┤│③│302號│1.廚房及房間的隔間木板牆燒失,屋頂水泥瓦嚴重受燒掉落。屋頂除北側附近仍有部分││││留存外,其他部分均已坍塌。││││2.和室西側的竹編夾泥牆受燒崩塌。││││3.客廳西側竹編夾泥牆受力向東側傾倒。屋頂完全坍塌,南側竹編夾泥牆仍然留存。│├──┼───┼──────────────────────────────────────┤│④│303號│1.南半部的客廳、房間1及和室1、2四周的竹編夾泥牆完全坍塌。││││2.廚房牆壁磁磚部分受燒剝落。││││3.房間2東側木板隔間牆完全燒失。││││4.北半部的屋頂完全坍塌。│├──┼───┼──────────────────────────────────────┤│⑤│305號│1.廚房僅天花板附近輕受波及。││││2.浴廁輕受煙燻。││││3.房間2西側木板牆燒失。│├──┼───┼──────────────────────────────────────┤│⑥│306號│1.廚房內有天花板、屋頂掉落物輕微的燃燒情形。屋頂北半部仍然留存,而靠南側部分││││則已掉落。││││2.房間四周竹編夾泥牆有崩塌現象。屋頂完全坍塌。││││3.客廳東西二側竹編夾泥牆已坍塌,並以東側完全坍塌較為嚴重。│├──┼───┼──────────────────────────────────────┤│⑦│307號│1.房間四周竹編夾泥牆有崩塌情形。││││2.客廳四周竹編夾泥牆以東側牆面崩塌情形較為嚴重。││││3.屋頂完全崩塌。│├──┼───┼──────────────────────────────────────┤│⑧│308號│1.廚房未受燒。僅屋頂附近有燃燒情形。││││2.房間1東側的木板牆以南側附近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3.和室木質鋪板有碳化、燒失情形但木質架構仍然留存。四周竹編夾泥牆結構完整留存││││,木質樑、柱以屋頂附近碳化、燒細、燒失情形較為嚴重。││││4.客廳四周竹編夾泥牆結構完整留存,僅東北側附近有小面積的崩落情形。屋頂完全崩││││塌。│├──┼───┼──────────────────────────────────────┤│⑨│309號│1.房間4未受燒。││││2.房間3未受燒。││││3.房間2地板上的廢棄物未受燒。僅天花板靠南側附近有輕微受燒碳化的現象。││││4.廚房輕受波及。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仍然留存。││││5.和室四周的竹編夾泥牆結構仍然完整留存,牆壁漆色僅上半部輕受煙燻。││││6.客廳四周竹編夾泥牆結構完整留存。屋頂燒毀,完全坍塌。│├──┴───┴──────────────────────────────────────┤│備註:各房屋之房間編號,詳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資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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