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 賽克斯 (RodneyC.Sacks)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薩摩亞商‧迅途環球有限公司(FastTrackGlobal
Limited)代表人LU,SHI-YUAN(盧熙元)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4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0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加拿大商瑪卡茲互動公司(下稱瑪卡茲公司)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MADCATZ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鍵盤、滑鼠、頭戴式耳機、頭戴式受話器、耳機、音響喇叭、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手機外殼;電子設備,即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專用攜帶盒套;智慧型手機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套、電腦搖桿、軌跡球、放大裝置、電纜線、記憶儲存裝置、網路轉接器、電源轉換器、電池、電源供應器、車用電源轉換器、可充電電池、行動電源裝置」、第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及第28類「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及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攜帶盒套、掌上型遊樂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袋、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袋、掌上型遊樂器專用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1年9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16日中台異字第10308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年4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28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瑪卡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瑪卡茲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再者,系爭商標權人於本院訴訟期間,自瑪卡茲公司移轉為參加人,並經參加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由上到下垂直2排設計之商標,最上端由4道爪痕及黑色底框圖之設計、下面為較小比例之外文「MADCATZ」,而構成整體圖樣,而其中4道爪痕為其主要部分,且其獸爪抓痕圖案為白色圖樣,置於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最中央,在黑色背景襯托,亦發醒目而為顯著部分,占整體商標圖樣2/3篇幅,為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而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一,為由上到下垂直三排設計之商標,最上端為爪痕設計、中間為經設計之字體「MONSTER」,最下面極小之英文「ENERGY」,兩者構成整體圖樣,而其中爪痕設計部分占整體商標圖樣2/3篇幅。而據以異議商標二之圖樣為3道爪痕,故據以異議商標二之主要部分為獸爪抓痕圖案,其與系爭商標相較,僅獸爪抓痕條數相差一條,獸爪抓痕方向一為正面由上往下,另一為側面由右上向左下等些微差異。因兩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獸爪抓痕圖案」,倘隔時異地觀察,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屬近似商標,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易以為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或授權廠商所出之系列商標產品之一。職是,兩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獸爪抓痕圖案」,倘隔時異地觀察,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誠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一)兩商標於第25類商品相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所指定使用「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兩者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襪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其於企業多角化之經營,經常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二)兩商標於第9類與第28類商品相類似:系爭商標指定於第9類「智慧型手機護套;電子設備,即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專用攜帶盒套、智慧型手機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套」部分商品及第28類「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攜帶盒套、掌上型遊樂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袋、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袋、掌上型遊樂器專用袋」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相較,被告於異議審定書認定,兩者均具盛裝物品之用途及功能,且經常使用相同材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中等程度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因多角化經營而相類似: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第9類「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鍵盤,滑鼠,頭戴式耳機,頭戴式受話器,耳機,音響喇叭;智慧型手機外殼、電腦搖桿、軌跡球、放大裝置、電纜線、記憶儲存裝置、網路轉接器、電源轉換器、電池、電源供應器、車用電源轉換器、可充電電池、行動電源裝置」部分商品及第28類「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所指定使用之第9類「運動用護頭盔」商品、第16類「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商品、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及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因原告之移印用圖樣,經常被轉印製於系爭商標上揭商品,相關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其企業多角化之經營,經常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亦屬構成中度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均由獸爪圖形,或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構成,有其別之設計,且與實際使用及註冊商品,並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系爭商標於四方塊內斜置之長條圖形,亦有其設計,其與所結合之外文「MADCATZ」,均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兩商標均具相當之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善意: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於美國取得系爭「MADCATZLogo」商標註冊,並由註冊記載事項,顯示商標於99年起開始使用,即斷定瑪卡茲公司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惡意云云。惟原告早在91年間開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系遲至99年開始使用。美國與加拿大係地域相鄰,且經貿往來密切之國家。原告之商標商品為美國銷量排名第2名之著名商標商品,是參加人應知悉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進而仿效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意匠設計系爭商標。準此,被告之推論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容有誤會。
五、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原告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故可證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準此,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否混淆誤認之虞,應將原告多角化經營,總括納入考量因素。
六、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原告所提證據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無視證據資料係依照被告頒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加以認可,而遽認為證據難以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顯屬武斷,且有違反被告之審查基準所制訂原則。再者,上述事證可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已符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要件。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強,且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印象深刻,系爭商標含有極近似之商標圖樣,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易以為系爭商標係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故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易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或授權廠商所出之系列商標產品之一。職是,倘允許兩商標併存,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進而誤購,將對相關消費者權益,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兩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或相關連之商品,況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知名度,竟以高度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圖樣提出商標申請案,顯有企圖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嫌。倘准許系爭商標註冊,易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應不得註冊。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被告機械性比較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無視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含有獸爪抓痕圖樣,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極可能被認為屬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會造成相關公眾無法區辨兩商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為一高度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亦以獸爪抓痕圖案為起始及主要部份之商標。職是,一般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一定會聯想到原告之著名商標或其系列商標,倘允許參加人註冊使用,勢必將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甚至可能減損原告之信譽,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款規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不相近似:系爭商標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及外文「MADCATZ」上下排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一註冊第00000000號「MONSTERENERGYANDDESIGN」及實際使用「M(CLAWDESIGN)」據以異議商標二,由3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單獨構成,或與外文「MONSTER」、「ENERGY」組合構成,其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圖形部分固均以數條平行排列組合之抽象長條圖作為構圖,惟兩者長條圖之數目、形狀及方向均有差異,且系爭商標為分開散布於四方底框內,據以異議商標為緊密排列呈類似M字母,呈現樣態截然不同,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再者,系爭商標有結合外文「MADCATZ」,其與單純由圖形構成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整體繁簡有別。其與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外文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別顯然,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低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25類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0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兩者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襪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亦為相關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而於企業之多角化經營,經常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9類、第28類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智慧型手機護套;電子設備,即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專用攜帶盒套;智慧型手機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套」部分商品及第28類「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攜帶盒套、掌上型遊樂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袋、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袋;掌上型遊樂器專用袋」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相較,兩者均具盛裝物品之用途及功能,且經常使用相同材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中等程度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部分: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第9類「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鍵盤、滑鼠、頭戴式耳機、頭戴式受話器、耳機、音響喇叭、智慧型手機外殼、電腦搖桿、軌跡球、放大裝置、電纜線、記憶儲存裝置、網路轉接器、電源轉換器、電池、電源供應器、車用電源轉換器、可充電電池、行動電源裝置」及第28類「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9類「運動用護頭盔」商品、第16類「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商品、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及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性質迥異,各具不同用途及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非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固已於世界諸多國家地區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惟其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認。然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除部分資料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時間外,且均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美國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至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原告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雖可知96年起至100年期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甚多,惟我國相關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得以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如何,則無從得知。原告固提出販售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帽子商品相關網站資料,然於網頁上可見之商品上架時間、更新時間等日期,均在系爭商標102年3月19日申請日後,或無日期可稽,僅知網頁下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101年3月29日於痞客邦PIXNET發表之「AlpinestarsXMonsterEnergy防摔衣」文章,雖介紹據以異議商標為美國名牌,惟該資料僅國內網友於個人部落格介紹提及與據以異議商標衣服商品,有關之單篇文章,僅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僅約1年,且數量稀少,復未見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有在我國以據以異議商標廣泛推廣行銷之情形,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之網友個人網頁資料,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準此,以現有事證觀之,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機能性飲料等商品,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
四、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由獸爪圖形,或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實際使用及註冊商品,,並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系爭商標於四方塊內斜置之長條圖形,亦有其設計,其與所結合之外文「MADCATZ」,均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兩商標均具相當之識別性。
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善意:瑪卡茲公司於美國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並由註冊資料記載事項顯示,系爭商標於99年起開始使用,且自99年起至101年期間持續進口商品於我國市場,並參與101年與102年之臺北國際電玩展,除贊助我國電玩競賽外,亦提供國內消費者相關之體驗活動,國內媒體曾報導瑪卡茲公司商品,是瑪卡茲公司以系爭商標表彰於電玩競賽有關設備,自得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再者,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應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瑪卡茲公司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瑪卡茲公司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有惡意。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如右圖所示,其由內置4道從右上方向左下方延伸,且平行排列之反白長條斜線之黑色方塊圖,而與其下方之外文「MADCATZ」共同組成。系爭商標由上方之包含反白斜線之黑色方塊圖與下方之「MADCATZ」共同組成,而黑色方塊圖本係原商標權人運用智慧巧思獨創所得,「
MADCATZ」之「CATZ」非字典可查得之單字,僅「MAD」具有「瘋狂」、「憤怒」意思,系爭商標整體極具創意,予人品牌印象甚為獨特與創新,應屬獨創性標誌,且與其所指定於第9類、第25類與第28類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系爭商標顯然具有先天識別性,且識別性高。至原告描述據以異議商標一為具有由上到下垂直三排之設計,最上端為爪痕設計,中間為經設計「MONSTER」文字,最下面為極小之英文字「ENERGY」,而原告並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獸爪抓痕圖案。兩商標圖樣不僅於外觀設計上差異顯然,所傳達之觀念亦迴異,且兩商標文字「MADCATZ」與「MONSTER」、「ENERGY」各為其公司名稱,讀音有相當差異,整體觀察下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同,故兩商標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諸多證據,顯然無從證實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對該等證據提出具體指摘,進而否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再者,對於原處分與訴願理由之見解,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僅強調美國與臺灣間商旅往來頻繁之事實,據以主張在美國之使用證據,易為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然不得僅以旅遊人數推論外國之使用證據,得作為判斷著名商標之依據。而本案所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同樣屬於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M(CLAWDESIGN)」商標,亦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職是,原告僅以赴美旅遊人數,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之知名度云云,顯不可採。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承受訴訟:按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倘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商標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之前手瑪卡茲公司原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及所有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28日讓與參加人,並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移轉登記申請,並於107年6月1日獲准公告在案,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完成申請人變更登記,而於107年6月14日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與言詞辯論程序,均無異議,此有被告107年6月1日(107)智商20438字第10780291480號函、參加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05至206頁)。職是,參加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瑪卡茲公司前於102年3月19日以「MADCATZ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鍵盤、滑鼠、頭戴式耳機、頭戴式受話器、耳機、音響喇叭、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機外殼;電子設備,即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專用攜帶盒套;智慧型手機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套、電腦搖桿、軌跡球、放大裝置、電纜線、記憶儲存裝置、網路轉接器、電源轉換器、電池、電源供應器、車用電源轉換器、可充電電池、行動電源裝置」、第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及第28類「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攜帶盒套、掌上型遊樂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袋、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袋、掌上型遊樂器專用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1年9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前於105年11月16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年4月14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商標權人於本院訴訟期間,自瑪卡茲公司移轉為參加人,並經參加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爭執如後: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⑺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⑻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2.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之爭執如後: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⑵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⑷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旦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獸爪抓痕圖案,應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⑴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比較分析兩商標之外觀如後:①系爭商標圖樣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條平行排列,而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及外文「MADCATZ」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由3條平行排列,而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單獨構成,或與外文「MONSTER」、「ENERGY」組合構成,如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相較,其圖形部分,固均以數條平行排列組合之擬獸爪抓痕圖,作為構圖,惟兩者長條圖之數目、形狀及方向等相目,均有差異,且系爭商標為分開散布於四方底框內,而據以異議商標一為緊密排列呈類似M字母,呈現樣態截然不同。②系爭商標有結合外文「MADCATZ」,其與單純由圖形構成之據以異議商標二相較,兩者整體繁簡有別,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與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據以異議商標一相較,文義字體均有別。職是,兩商標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⑵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之外文部分,系爭商標為「MADCATZ」,據以異議商標一為「MONSTER」與「ENERGY」,據以異議商標二之商標名稱與實際使用「M(CLAWDESIGN)」圖樣,倘以英文連貫唱呼之,兩商標之讀音自音節至發音,均有顯著不同。職是,兩商標間讀音並不近似。
⑶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使用於電競周邊商品,圖樣之外文部分「
MADCATZ」,中譯為「瘋貓」,圖樣亦使用貓之四指爪,右上至左下之爪痕為形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能量飲料,圖樣之外文部分「MONSTER」與「ENERGY」,中譯為怪物能量,圖樣以想像生物中之怪物三指爪,自上而下之爪痕為形象。兩商標予人形象並不一致,一為貓爪、另一為怪物般之能量,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職是,兩商標觀念不成立近似。
⑷兩商標之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不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縱兩商標各有「貓之四指爪」與「怪物三指爪」圖樣,然至多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性低: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鍵盤、滑鼠、頭戴式耳機、頭戴式受話器、耳機、音響喇叭、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機外殼;電子設備,即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專用攜帶盒套;智慧型手機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套、電腦搖桿、軌跡球、放大裝置、電纜線、記憶儲存裝置、網路轉接器、電源轉換器、電池、電源供應器、車用電源轉換器、可充電電池、行動電源裝置」;第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第28類「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攜帶盒套、掌上型遊樂器專用攜帶盒套、電視遊樂器遊戲控制器專用袋、電視遊樂器主機專用袋、掌上型遊樂器專用袋」商品。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部分類似:
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即T
恤、連帽衫、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兩者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襪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在企業之多角化經營,會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18類「萬用運動用
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相較,兩者皆具盛裝物品之用途及功能,且經常使用相同材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中等程度類似之商品。
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9類「運動用護頭
盔」商品;第16類「貼紙;包括貼紙、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商品;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及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性質迥異,各具不同用途及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之識別性均強:
1.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則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2.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如附圖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以設計字體之外文「MONSTER」與「ENERGY」上下排列構成,另組合三指獸爪痕之圖樣於文字之上,有怪獸般能量之意涵。而系爭商標以外文「MADCATZ」,結合四指貓爪痕圖樣於文字之上,系爭商標圖案使用於電競產品,且貓為體型輕巧之生物,以貓爪為圖樣有電競比賽強調靈巧為主有關聯。職是,兩商標圖樣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語法或圖形,兩商標指定或使用於無直接關聯性之商品或服務,均具有高度識別性。職是,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原告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此有原告提供之商品型錄及網路行銷商品資料可稽(見異議卷第178至222頁)。職是,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職是,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為何:
1.我國人民至美國無法等同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觀諸原告所附資料,證9號至證11號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一覽表、各國部分註冊資料及我國註冊資料(見卷外證物袋),雖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已於世界諸多國家地區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惟其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認之。查證1號至證3號、證5號至證7號之臉書網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網頁資料、媒體報導、原告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見卷外證物袋),除部分資料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時間外,且均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美國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至於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就證8號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以觀(見卷外證物袋),雖可知2007至2011年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甚多,惟我國相關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如何,無法自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得知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
2.據以異議商標非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參諸證13號至證19號之販售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帽子商品相關網站資料(見異議卷第178至222頁),可知其於網頁上之商品上架時間、更新時間等日期,均在系爭商標102年3月19日申請日之後,或無日期可稽,僅知網頁下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再者,證4號之2012年3月29日於痞客邦PIXNET所發表「AlpinestarsXMonsterEnergy防摔衣」文章(見卷外證物袋),雖介紹據以異議商標為美國名牌,惟該資料僅國內網友於個人部落格介紹提及與據以異議商標衣服商品有關之1篇文章,僅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僅約1年,且數量稀少,復未見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原告雖在我國有持據以異議商標推廣行銷之情形,然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僅由有限之網友個人網頁資料,實無法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職是,以現有事證觀之,難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機能性飲料商品,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低: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兩造均未就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部分為說明與舉證,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審酌說明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相似,縱有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仍較低。
(八)參加人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則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1.參諸瑪卡茲公司提出附件
3之美國商標註冊資料(見異議卷第47至50頁),可知瑪卡茲公司於美國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並由註冊資料記載事項顯示系爭商標於2010年起開始使用。2.由附件5之Google網站搜尋資料、附件6之2010至2012年進口我國部分商品列表、附件7與8之2012年至2013年台北國際電玩展參展照片及附件
10、11、13之網頁等資料(見異議卷第58至64、70至78、84至91頁)。可知瑪卡茲公司於2010年至2012年間持續進口商品於我國市場,並參與2012年至2013年之臺北國際電玩展,除贊助我國電玩競賽外,亦提供國內消費者相關之體驗活動,且國內媒體曾報導瑪卡茲公司商品。職是,瑪卡茲公司以系爭商標表彰於電玩競賽有關設備,自得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況兩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瑪卡茲公司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可徵參加人前手瑪卡茲公司以系爭商標,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申請註冊並無惡意。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基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雖有部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人亦有多角化經營。然審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不類似、兩商標均有識別性、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低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四、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之目的不同: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商標權之排他效力,僅及於其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圖樣雖為相同或近似,其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其商標權範圍即有不同。著名商標之認定,雖不以註冊為必要,然應考量著名商標是否已於市場廣泛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而為我國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當商標使用於某一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已臻著名時,同一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圖樣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固較有可能因其先前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深刻,而使其較易達到著名之程度,惟此有利主張為著名商標權所及之事實,應由主張著名商標之權利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準此,可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之目的不同,應區分保護之對象與範圍、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
(一)保護之對象與範圍不同:按相關消費者,係指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著名商標,不以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不同。
(二)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不同: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申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致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後段規定之適用,其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故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本款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本款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並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職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行政判決)。
五、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㈠兩商標相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㈢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㈣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例外情形,係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其分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前段有關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後段涉及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適用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或後段之前題如後:㈠兩商標相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兩商標近似性低:兩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不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縱兩商標各有「貓之四指爪」與「怪物三指爪」圖樣,然至多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既如前述。
(二)據以異議商標非我國之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⑶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⑸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⑹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⑺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⑻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應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此涉及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行政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雖提出相關新聞及網路資料,欲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是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其異議程序所提事證附於被告之證物袋如後:⑴臉書網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網頁資料、媒體報導、痞客邦網頁資料、原告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見卷外證物袋之證1至8)。
⑵各通路與網路拍賣網站販售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帽子商品相關網站資料(見異議卷第178至222頁之證13至證19)。然本院勾稽原告提出事證,並參考認定為著名程度之因素,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機能飲料,並於美國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經原告於美國長期行銷。其僅說明原告於美國長期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於行銷機能飲料。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境內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成為著名商標之程度,至多僅說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有販售事實。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以現有事證以觀,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3月19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而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三)兩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應綜合考量如後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其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商標之近似程度」,為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酌因素。
1.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⑴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⑵所謂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該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查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職是,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強度識別性,洵屬正當。
2.兩商標間圖樣近似性低:比較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均有獸爪概念之圖樣,惟系爭商標為四指貓爪,據以異議商標為三指怪獸爪,況兩商標之外文文字部分亦相去甚遠,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據以異議商標雖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亦為識別性強之商標、兩商標圖樣近似性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僅有部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具有類似性,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機能性或提神飲料為主,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競相關產品之商品性質、行銷管道及提供者,可為市場區隔。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六、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職是,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而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職是,商標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其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故商標淡化之概念不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內。
(一)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兩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然兩商標近似程度低,至多僅獸爪痕跡圖形概念略為相似,然兩商標除字體設計迥異,兩商標之圖樣設計一為現實存在之貓、另一為幻想生物之怪獸。況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應解釋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因據以異議商標甫進入臺灣市場,主要市場面向仍為美國,原告未舉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何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職是,系爭商標於102年3月19日申請註冊前之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未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聯,或認系爭商標足以削弱據以異議商標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二)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兩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兩商標未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縱原告於美國為知名企業,惟未提出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會認參加人以有害或毀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或有使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客觀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準此,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商標均具高度識別性。然兩商標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低、參加人申請註冊為善意,故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者,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做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